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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6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艳冰与王美丽、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朱建新、黄泽华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629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冰,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朱建新,黄泽华,王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冰,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邝振宇,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朱建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新,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泽华,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丽,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吴仁凯,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艳冰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新一代公司)、朱建新、黄泽华、王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艳冰与张某是亲兄妹。新一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陈某(已于2014年9月去世),朱建新、黄泽华、王美丽是在陈某控制的集团公司工作的同事。王美丽称其是集团公司的财务,黄泽华是集团下属公司的财务。2013年3月29日,张艳冰与新一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ZJ20130329),合同约定新一代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张艳冰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7天,即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4日,借款7天利率1%,朱建新、黄泽华、王美丽及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张艳冰与新一代公司、陈某、朱建新、黄泽华、王美丽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20130329),合同约定朱建新、黄泽华、王美丽为张艳冰与新一代公司基于借款合同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余额、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当天,新一代公司向张艳冰提交《提款申请书》,要求张艳冰现金支付4万元,余款196万元划入广州汇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庙前直街支行账户。张艳冰按照该申请书履行了付款义务,新一代公司向张艳冰出具《收据》,确认张艳冰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张艳冰陈述本案借款通过其哥哥张某介绍出借给新一代公司,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由张某出面与新一代公司协商,利息也由张某收取,再由张某转交给张艳冰,对于新一代公司如何支付利息及张某有无出具收据给新一代公司,张艳冰均表示不清楚。张某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星期,利息按照1%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新一代公司没有钱偿还借款,双方协商将利息的计算标准改为月息2%,且利息都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张某的,再由张某支付给张艳冰。张某称其与梁某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并向法庭提供梁某的联系方式。梁某称其从2013年开始,其与陈某之间有多次借款,总额大概为300万元左右,借款大都以现金形式出借,因而从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9月17日,每周从黄泽华账户中转入4万元共计307万元,是陈某借款后的还款,而且已将还清。对于其出借大额款项给陈某采用现金交付,而陈某每周支付本息4万元却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其解释为“陈某很忙”。户名为黄泽华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36×××19)从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9月11日,每周支付4万元到梁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5),2014年9月17日支付3万元,合计307万元。原审庭审后,王美丽向法庭提交一份短信往来的打印材料,称是其与张某之间的短信往来,该材料显示:2013年3月22日,有以下短信内容:“方便时复电”,“王某,我现在香港,明天回广州找你聊好吗?”,“好的”。2013年3月23日,有以下短信内容:“王某,我可能7点十分到广州,今晚一起吃晚饭好吗?”,“好的,在哪方便一些?”,“在那都行,你有空先去,我出东站给你电话”。2013年4月5日,有以下短信内容:“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贵司借款已到期,如需续借,请划款4万元到:梁某,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5”,“好的,我转给财务付款”。2013年4月12日,有以下短信内容:“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贵司借款已到期,如需续借,请划款4万元到:梁某,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5”,“好的”。2013年4月18日,有以下短信内容:“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贵司借款已到期,如需续借,请划款4万元到:梁某,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5”,“好的”。2013年4月25日,有以下短信内容:“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贵司借款已到期,如需续借,请划款4万元到:梁某,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5”,“好的”。在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23日均有同样的短信往来。王美丽称因手机的存储空间有限,故将重要的短信息从手机导入电脑硬盘存储,因短信的内容都一样,故仅保存了一部分,后期的短信往来没有保存。张艳冰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新一代公司迅速偿还借款200万元给张艳冰,并从起诉之日起,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给张艳冰;2、朱建新、黄泽华、王美丽对新一代公司所欠张艳冰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一代公司、朱建新、黄泽华、王美丽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张艳冰向新一代公司提供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就是否还清本息问题各持己见,对此,王美丽称新一代公司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已经还清了借款;张艳冰称王美丽提交的银行流水(包括部分银行电子回单)反映的是黄泽华转给梁某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新一代公司按照月息2%的标准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9月,本金没有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在2013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7天后即2013年4月5日,黄泽华的银行账户即转入4万元到梁某的账户,之后,每隔7天,均有4万元转入梁某的账户,一直持续至2013年9月17日。对此梁某解释为从2013年开始,其与陈某之间有多笔借款,共有300万左右。假使如梁某所说,其分多次借款给陈某,那么陈某应按照不同的借款本金支付不等额的本息,而不是有规律的每隔7天,支付4万元给梁某;并且梁某出借大额款项给陈某采用现金形式,而陈某还款却是通过银行转账,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再者梁某称借款给陈某,却是由黄泽华承担还款义务,对此梁某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梁某称其借款给陈某300万元,从黄泽华账户中转出的307万元是陈某偿还给梁某的说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那么从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9月17日从黄泽华账户中转到梁某账户中的307万元,是何款项?本案中,借款人新一代商务公司是陈某实际控制的集团公司中的一间,朱建新、黄泽华、王美丽同是该集团公司的同事,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虽然是张艳冰,但事实上借款意向的达成、借款合同内容(包括期限、利息)的协商、利息的收取、展期等均是张艳冰的哥哥张某经手,再结合本案款项的出借时间、黄泽华账户款项转入梁某账户的时间,与借款期限、被告王美丽提交的短信内容相互印证,张艳冰否认上述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从黄泽华账户中转到梁某账户中的307万元应为新一代公司的还款。按照张艳冰的主张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3月29日出借200万元至2014年9月17日,产生的利息应不超过72万元,而新一代公司已经支付了307万元,显然返还款项的金额已经超过本息的数额,为此,张艳冰要求新一代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及要求朱建新、黄泽华、王美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艳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艳冰负担。上诉人张艳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一代公司、朱建新、黄泽华、王美丽与梁某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资金流水等与张艳冰无关。且王美丽既非款项的经手人,也并非新一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并非陈某、黄泽华的代言人,在新一代公司、陈某、黄泽华等均未对此进行说明的情况下,一审庭审时朱建新(是新一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确认张艳冰起诉是事实、无异议,更没有陈述存在偿还借款的情况。而一审法院单凭新一代公司、朱建新、黄泽华、王美丽的单方陈述就臆断该转款是用于偿还张艳冰的借款属于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新一代公司、陈某、黄泽华等在广东范围内,有大量的借贷纠纷案件,己声名狼藉,新一代公司、陈某、黄泽华等均未出庭或委托代理人说明其与梁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单凭王美丽提供的证据,就臆断梁某与陈某等不存在借贷关系,无任何事实和法院依据。关于张某与王美丽之间的短信,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王美丽所提供的证据并非合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王美丽仅仅提供了一部分的短信,不能证明事实的全部。根据电子储存的常识,文本储存空间较少,即使过千条的短信,其储存所占空间不会比一张相片大。所以王美丽所称并不属实,但一审法院并未责令其完整提供短信内容以便查清事实。张艳冰一审所举证证明新一代公司、朱建新、黄泽华、王美丽欠款的事实,证据充分确实。但一审判决张艳冰败诉完全是依据王美丽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实质证据予以证实,没有完成完整的证据链,即证明张艳冰与梁某存在实质关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一代公司、朱建新、黄泽华、王美丽等连带承担偿还借款200万元本息给张艳冰,并从起诉之日起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一代公司、朱建新、黄泽华、王美丽承担。被上诉人王美丽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艳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一代公司、朱建新、黄泽华未到庭,无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美丽主张新一代公司所借款项已经通过黄泽华向梁某还款,提交了相应的转账记录以及张某的付款指示短信,双方对黄泽华公司员工的身份以及代公司还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张艳冰确认张某具体经手本案借款事宜,但对梁某的收款行为不予确认,故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新一代公司向张艳冰所借涉案款项是否已经清偿完毕。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张艳冰否认通过张某指示付款至梁某处,张艳冰与张某是兄妹关系,其完全有能力通过张某提交手机通讯记录等方式以反驳王美丽的举证,但张艳冰对此并未举证;其次,梁某确认收取黄泽华支付的款项,但称是其与陈某之间另外的借款关系,对此并未举证,而梁某与本案借款经手人张某是好友关系,在有一定证据证明收款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下,张艳冰上诉否认梁某代其收款,其有义务就此进行举证;第三,原审法院通过审查借款合同内容、各方当事人证词、黄泽华向梁某转款记录、王美丽提交短信内容等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款项已经归还,符合证据认定的法律规定。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张艳冰依据借款合同、收据、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美丽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则张艳冰仍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张艳冰上诉主张款项未清偿,并未就其上诉主张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张艳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张艳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斯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