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佳与王福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佳,王福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327号原告田佳,市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亮,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热湘,住丰宁满族自治县。(系原告母亲)被告王福增,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佳诉被告王福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审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所受伤情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王福增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6826.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王福增驾驶冀HP8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外踝骨骨折。经丰宁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王福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200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向我公司提交驾驶证及行驶证后进行赔偿,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王福增辩称:当时出事后第二天我已向保险公司提供过相关手续。现在我只有驾驶证了,行驶证提供不了,因为我把车卖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我为原告垫付过5500.00元,应该返还给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王福增驾驶冀HP8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外踝骨骨折。经丰宁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王福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丰宁县医院实际住院25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9464.27元,拐杖费110.00元,鉴定费4550.00元。原告伤后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受伤时就读于北京海淀区八维计算机培训学校。因交通事故,休学四个月,导致延期四个毕业,支付住宿费840.00元。另原告还主张护理费100元X25元=2500.00元;伙补25天X50元=1250.00元;交通费800.00元;医院病历复印费8.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X20年X26152元=5230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伤延长毕业学校住宿费840.00元;延长毕业4个月误工费8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出示责任认定书一份(略)2、出示疾病诊断书一份(略)3、出示病历一份(略)4、出示司法鉴定书一份(略)5、出示药费单据及清单一份(略)6、出示鉴定费单据一份(略)7、出示住宿费单据一份(略)8、出示购置拐杖费单据一份(略)9、出示交通费单据一份(略)10、出示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略)11、出示北京八维传媒学院证明一份(略)本院认为:被告王福增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实体内容上有任何瑕疵,因此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集。原告的医疗门诊费1946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陪护费250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二次手术费鉴定为8000-100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9000.00元;拐杖费110.00元,虽是收据,但盖有销售部门的发票专用章,且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拐杖也是必要的辅助器具,因此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延迟毕业而增加的住宿费840.00元,属于间接费用,依法应由侵权人王福增承担。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票据为收据,且无县医院收费部门的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为其提供证据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因延迟毕业,主张的四个月误工费80000.00元,于法无据,理由一、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而原告受伤时是一名在校学生,没有工资收入;理由二、原告延迟毕业四个月,对于毕业后能否马上就业,就业后的收入标准为多少,均是不确定的,原告提供的校方的相关资料,不能明确证明上述问题,因此其也构不成预期的间接损失,因此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0968.27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合计604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9714.27元。被告王福增赔偿原告住宿费840.00元。被告王福增为原告垫付费用5500.00元,原告再返还466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田佳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合计704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田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714.27元。两项合计共90128.27元。二、原告田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王福增垫付的费用46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6.00元,由被告王福增承担2100.00元,由原告承担17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