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闻永秋与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永秋,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周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123号原告:闻永秋,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敏慈,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振新,太仓市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中兴北街26号,组织机构代码689627793。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被告:周志强,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闻永秋与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周志强、陆静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原告闻永秋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陆静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闻永秋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周志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永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返还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5万元,被告周志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周志强共同返还借款26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周志强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23日、2015年1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3万元、5万元、13万元的借条,其中2014年1月13日的借条中载明了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周志强为担保人,其余借条均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款均由两被告共同借用。原告均已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志强还应当为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周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闻永秋与被告周志强相识多年,被告周志强系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志强因公司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闻永秋提出借款。2013年9月6日,原告闻永秋(合同甲方)与被告周志强(合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因被告周志强厂里业务需要向原告闻永秋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被告周志强将厂房设备及材料作为抵押等内容。被告周志强在合同右下方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周志强同时在合同左下方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关于该笔借款的形成经过,原告闻永秋陈述:1.该笔借款系被告周志强提出,原告基于双方之间多年朋友关系出借给了被告周志强,因被告周志强说借款是用于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该厂房,原告便要求被告周志强加盖了公司公章,实际该款是出借给被告周志强,基于被告周志强是公司法人,出于保险要求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算是共同借款,应当由被告周志强与公司共同归还;2.合同签订后,原告闻永秋在其家中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周志;3.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借款,故双方约定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4年12月6日。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2万元,双方将归还借款的情况记载于上述借款合同中。2015年1月6日,因被告无力归还剩余借款13万元,原告与被告周志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借款金额为13万元,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一致,被告周志强同样在合同右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在合同左下方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2013年11月20日,被告周志强向原告闻永秋提出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产周转,被告周志强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在担保人处加盖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公章。后原告闻永秋交付被告周志强现金5万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至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要钱,被告无力归还,双方约定延期一年归还,并在该借条下方注明,被告周志强签字且加盖了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014年3月25日,被告周志强向原告闻永秋提出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下方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公章。原告闻永秋陈述被告周志强至原告家中书写了上述借条并收取了原告交付的3万元现金,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2014年6月23日,被告周志强又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原告闻永秋,合同乙方为被告周志强,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未能按期归还则承担每日万分之三违约金、被告将厂房设备及材料作为抵押等内容。被告周志强同样在合同右下方借款人处签字、加盖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公章,在合同左下方担保人处亦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原告闻永秋陈述被告周志强至其家中收取了5万元现金,双方并未约定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仅是为了保险才在担保人处盖章。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周志强提出向原告闻永秋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在借条下方加盖公章,被告周志强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闻永秋陈述其将5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周志强,双方没有明确还款时间,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周志强担保,借条中的内容均由被告周志强书写,担保人是被告周志强自己提出,双方也并未明确保证期间,因此该笔借款关系中,借款人为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被告周志强为保证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三份,其中2013年9月6日的借条为复印件)、借条(三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或借款合同形成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所有借条或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位置都盖有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所有记载有借款用途的借款凭据上均注明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有借款的借款人之事实予以采信。因原告所主张的5笔借款的借款凭据的形式和内容存在差异,在被告均未到庭的情形下,对该5笔借款所涉法律关系仅能以现有书面证据为基础加以认定:1.2014年1月13日借条上的借款人和保证人的主体并不重合,因此法律关系非常明晰,即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借款50000元,被告周志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4年3月25日借条的借款人处兼有周志强的签字和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的公章,因周志强系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本身是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时的一种签署方式,故原告主张此借条系个人与公司共同借款还需作进一步举证;但原告陈述表明借款时并无特别约定,故此处只能按照公司借款予以认定,即经办人周志强以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3.2014年6月23日借款合同、2015年1月6日借款合同、2013年11月20日借条,上述3份借款凭据上借款人与担保人位置的签章完全一致。行为人在签字后多处盖章的行为,可以从侧面反映出周志强为原告提供更多还款保障的意愿,因此借款人处的主体可以有两种解释空间的时候,更可能趋向于双重主体;担保人处签章与借款人处签章内容并不相同,按照通常理解两处主体也应有所区别,即借款人处的签章含义应当并不单纯代表公司意思、而是包含了个人和公司共同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抬头借款人位置仅写有“周志强”更反映出周志强在合同签订之处就有以个人名义借款之打算。综上,本院足以认定2014年6月23日与2015年1月6日的借款合同均是被告周志强与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13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借条在签署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形式上与该2份借款合同相同,结合借款时间背景,本院对该借条所涉法律关系作出与该2份借款合同一致的认定,即被告周志强与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至诉讼时,借款凭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借款凭据上未作期限记载的,原告依法可随时催告被告归还。对应前述3种情形的证据分析,本院确定:1.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闻永秋借款50000元,被告周志强对该项债务负连带责任;2.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闻永秋借款30000元;3.被告周志强与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应当共同返还原告闻永秋借款2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闻永秋借款5万元。二、被告周志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闻永秋借款3万元。四、被告周志强、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闻永秋借款人民币23万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周志强、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74元,由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负担57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人民法院不再退还,被告周志强、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永生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张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成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