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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4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耿英杰诉被告建平五龙台铁选厂、被告熊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英杰,建平五龙台铁选厂,熊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853号原告耿英杰。被告建平五龙台铁选厂,住所地建平县沙海镇五龙台村。执行事务合伙人熊小平。被告熊小平。原告耿英杰诉被告建平五龙台铁选厂、被告熊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平五龙台铁选厂,被告熊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英杰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熊小平任被告建平五龙台铁选厂法人期间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此欠款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建平五龙台铁选厂、被告熊小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熊小平向原告耿英杰借款6万元,被告熊小平为原告耿英杰出具欠条1枚,借条内容:今借到耿英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熊小平签名并具时间同时标注五龙台铁选厂。此款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1枚、建平县五龙台铁选厂企业信息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熊小平在原告耿英杰处借款,应及时偿还原告耿英杰借款,因此原告耿英杰要求被告熊小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给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耿英杰要求被告熊小平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条中体现了被告建平五龙台铁选厂,但借条中未加盖建平五龙台铁选厂公章,本院不能确定建平五龙台铁选厂为共同借款人,所以不能判令被告建平五龙台铁选厂偿还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耿英杰欠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耿英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熊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文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