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建波与于兆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波,于兆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326号原告:刘建波,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和平街**号楼*单元***室。被告:于兆春,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宏达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刘建波与被告于兆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波,被告于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以给原告介绍对象为名,向原告索要10,000元介绍费,原告与被告约定,以原告与介绍的对象结婚为前提,如不能结婚,被告将10,000元退给原告。现原告与被告介绍的对象没成婚,分手了,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拒不给付。被告于兆春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给付介绍费10000元,不同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经被告联系介绍,原告与李晓红相识,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李晓红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期间,原告的母亲交给被告10,000元介绍费。原告与李晓红订婚二十余天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介绍费10,000元,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提供的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资料,资料内容中被告承认在原告方拿了10,000元钱;原告的母亲肖某某证实,在原告与李晓红订婚当天亲手将10,000元交给被告;原告提供的证人周某某证实,原告与李晓红订婚当天看见原告的母亲将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承诺婚事不成,此款退还给原告方。被告提供的证人武某某证实,被告托于某某给原告介绍对象,于某某又托证人,证人介绍李晓红与原告相识,后原告与李晓红解除婚约,原告一家人到被告家说,官司打赢了,给法官送了30,000元礼,让被告和证人还有于某某每人拿10,000元给原告。被告提供的证人于某某证实,被告托证人给原告介绍对象,证人又托武某某介绍,武某某给原告介绍的李晓红,在原告与李晓红订婚当天很多人,证人于某某未看到证人周红霞,周红霞未在场。证人于某某还证实原告的父母跟证人说,打官司给法官30,000元,让证人与被告和武某某每人拿10,0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资料中,已经承认拿原告方介绍费10,000元,证人肖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与之相互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拿走介绍费1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人于某某、武某某证实原告的父母说给法官30,000元,此款要求证人于某某、武某某和被告每人承担10,000元的证言,与被告在原告处拿走10,000元的事实无关,其证言不能否定被告在原告处拿走10,000元的事实。当天人很多,证人于某某未看到证人周某某也在情理之中,不能否定周某某在订婚现场的事实。原告的母亲给付被告介绍费时,证人于某某、武某某均不在现场,故两位证人不知道原告给付被告介绍费10,000元也是在情理之中的,不能否定原告给付被告介绍费10,000元的事实。故证人肖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于某某、武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介绍对象未成,收取原告介绍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将收取的介绍费退回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兆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金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