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不识字,农民。2016年4月3日因涉嫌拐骗儿童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村委会代表庞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该村调解主任。指定辩护人许龙,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可、代检察员王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辩护人及村委会代表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为村民锄地时,将路过的幼儿张某某抱走藏匿,欲偷走自己收养。当晚潘某某抱着张某某沿公路逃跑时被抓获。经鉴定,潘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犯罪时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村委会代表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患精神疾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患病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有精神分裂症病史。2016年4月2日15时许,潘某某在为村民张某甲家锄地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独自经过村里的水泥路,遂产生将张某某偷走后自己收养的想法,后潘某某将张某某抱到附近的山林藏匿。天黑之后,该潘抱着张某某沿旧洋华公路步行逃离,后在白石街附近被拦截抓获,张某某被解救。经鉴定,潘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6年4月2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潘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该潘抱走幼儿的现场位于洋县龙亭镇宽滩村3组张某甲家乌药地旁村水泥路上。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日她和丈夫带3岁的女儿张某某回老家宽滩村上坟,下午2时许,小叔张某甲将张某某领到其家玩耍,后她们发现张某某不见了,在村里寻找无果后报警,后在旧洋华公路上将抱着张某某逃离的潘某某截住,张某某当时未见有什么异常。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与证人刘某某证言一致,另证实潘某某经常在附近村子给村民干活,暂住在本村一处旧房里,曾将所住房子烧着,听说精神有点不正常。案发当天张某甲让潘某某给他家的乌药地锄草,15时许张某甲将侄子的女儿张某某带到家里玩,张某某平时不爱说话。在张某某不见后,有人称看到一个小女孩之前曾沿村里的水泥路前行,他们即沿水泥路寻找,途经路边的乌药地时,发现潘某某没在地里,但锄头在地里扔着,以为潘在一边偷懒去了。在村里寻找张某某无果后报警,天黑后,村民张某丙称之前在旧洋华公路上碰到一男子像是潘某某,抱了一个小孩在行走。他们即沿公路追过白石街,发现潘某某抱着张某某正往县城方向走,遂将其截住,张某某当时未见异常,也没哭闹,不久警察前来将潘某某带走。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当天他骑摩托车沿旧洋华公路回家,经过白石街后不久,天已经黑了,发现一男子抱着一个两三岁的小孩沿公路往县城方向走,该男子像是经常在村里干活的潘某某。他当时觉得奇怪,回到村里后听说张某某下午丢失了,即带着张的亲属沿公路追赶,在白石街路段将抱着张某某逃跑的潘某某拦截住。5、被害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生于2013年4月13日。6、洋县磨子桥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证实潘某某2011年3月7日曾在该院精神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7、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6)字第244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经鉴定,潘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6年4月2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实他几年前就患有精神病,曾住院治疗,案发前在宽滩村附近流浪打零工。当天他在路边锄地时,发现一个两三岁的小女孩独自在路上走,他叫那小女孩,小女孩朝他笑了一下,他见其很乖巧,就产生将其偷走养大的想法,即把锄头扔在地里,将小女孩抱上跑到附近山上躲起来,在此过程中小女孩没有哭闹,他也没对其威胁、打骂,若小女孩哭闹他不敢将其偷走,偷小孩的地方距住户只有约30米远。天快黑了他抱着小孩沿旧洋华路往县城走,走了有十多里路,后面一辆面包车赶来将他拦截住,后民警前来将他带走。他未婚没有小孩,一直想要个小孩养大,以便以后养老,但除了偷一个小孩再没有别的办法。9、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潘某某的相貌特征及年籍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拐骗不满三周岁的儿童,致使儿童脱离监护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拐骗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在犯罪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对洋县黄家营镇庞湾村村委会代表庞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十八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文中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人民陪审员 刘红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帅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