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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吴信、胡小亮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信,胡小亮,吴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67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信,男,1980年10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80********,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庆元县,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龙溪乡岙里村岙里路55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8月被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晓雷,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小亮,男,1976年7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6********,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庆元县,初中文化,外来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岭头乡八炉村老村弄13号。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9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赌博,于2008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011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升,男,1972年12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2********,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庆元县,小学文化,外来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龙溪乡岙里村岙里路**号,暂住平湖市钟埭街道吊桥弄*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转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信、胡小亮、吴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茆仲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信、胡小亮、吴升及辩护人杨晓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吴信、胡小亮、吴升伙同吴连诚、吴诚、吴方荣、龚卫敏、吴小军(均另处)至平湖市钟埭街道镇南路中通快递门口,用木棍、砖块、扫帚等物殴打被害人吴玉胜,致其头面部、背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吴玉胜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吴信已经与被害人吴玉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全额履行赔偿款8000元,被害人吴玉胜书面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同伙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到案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信、胡小亮、吴升伙同他人,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小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小亮、吴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信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妥善处理,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也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信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吴信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吴升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胡小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吴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升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丹宁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佳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