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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执2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许佳佳与高星路等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佳佳,高星路,位大恢,陈晓旭,高霞,黄绪建,李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02执2129-1号申请执行人:许佳佳,男1983年3月6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高星路,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位大恢,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陈晓旭,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高霞,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黄绪建,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李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本院在执行许佳佳与高星路、位大恢、陈晓旭、高霞、黄绪建、李成债权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高星路、位大恢、陈晓旭、高霞、黄绪建、李成的银行存款1460252元。本裁定同时具有冻结效力,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颜景雷审 判 员  吕迎迎代理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