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4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2015年9月6日被龙陵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龙陵县森林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携带野生动物制品,托请杨安德(已作行政处罚)驾驶五菱之光微型车,送其从德宏州芒市前往龙陵县龙新乡黄草坝。当日17时05分许,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在龙陵县象达乡至龙新乡黄草坝公路的临时执勤点时,被执勤人员现场查获。当场查获陈某携带的穿山甲甲片10袋、大象皮1袋,经称量,穿山甲甲片净重9.22公斤,大象皮净重5.215公斤。经鉴定,查获的5.215公斤大象皮为亚洲象的皮制品,亚洲象属中国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3137元;9.22公斤穿山甲甲片为中国穿山甲和瓜哇穿山甲的甲片,穿山甲属中国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26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穿山甲甲片9.22公斤、大象皮5.215公斤、金立手机1部、农村信用社金碧卡1张、微型车1辆(已发还所有人)、诺基亚手机1部(已发还所有人);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交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及到案经过、采取强制措施文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指纹提取表;证人杨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5)动鉴字第146号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扣押笔录、过磅记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人民币29857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缴纳。)二、扣押的穿山甲甲片9.22公斤、大象皮5.215公斤、金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农村信用社金碧卡1张,返还被告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碧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睿敏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