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在自己代为经营的双阳区“惠芝园生活馆”内容留任某某等人吸食冰毒。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7月17日凌晨,再次在自己代为经营的双阳区“惠芝园生活馆”内容留任某某、卞某某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毒。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全音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