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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蛟河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蛟河市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吉林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刘子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家,吉林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吉林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赵守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林天喜,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华,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连谊,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法定代表人:洪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家,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蛟河市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蛟河宏日)、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守庆新能源)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吉林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宏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蛟河宏日与被上诉人吉林宏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家、林宇,上诉人守庆新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发,被上诉人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连谊、陈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守庆新能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吉林宏日(原辉南宏日)与管理局于2010年6月18日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书》,管理局把厂区、厂房租给吉林宏日,租期十年。租赁期间,吉林宏日有权对损毁厂房恢复原状,因此,管理局以财产损害为由索赔于法无据。二、吉林宏日与守庆新能源是合作关系,守庆公司也得到吉林宏日的授权,处理蛟河宏日与管理局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拆迁厂房设备是处理受托事务,故失火的赔偿责任应由吉林宏日承担。三、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火灾的责任人是蛟河宏日,一审判决对火灾事故认定书部分否定是错误的。四、管理局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管理局私自委托,没有经过守庆新能源同意和共同委托而单方作出。我方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蛟河宏日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吉林宏日辩称:请求依法判决。管理局辩称:关于守庆公司是受托人,宏日公司从未向我方提起过,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委托关系不成立。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对起火原因的认定,认定书没有认定龚长喜是宏日公司的员工,一审查明事实系守庆公司雇佣的工人在搬迁时引起火灾系正确的,法院有权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火灾责任进行划分。我方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公安机关为确定火灾造成直接损失,委托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做出的,不是我方单方申请做的。该鉴定作为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使用,权威性不容质疑,此鉴定结论在法律上应当采信。蛟河宏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0年吉林宏日与管理局建立合作关系,约定管理局将厂区出租给吉林宏日,同年蛟河宏日成立并使用该厂区。由于管理局的厂区老旧,我公司投入290余万元改建厂房、厂区。本案中发生火灾的厂房是经过上诉人投资改建的,故赔偿金有部分属于我公司的财产权益。吉林宏日辩称:同意蛟河宏日的上诉请求。守庆新能源辨称:同我公司的上诉意见。管理局辩称:蛟河宏日称其对发生火灾的厂房进行了投资改建无证据支持,吉林宏日(原辉南宏日)没有与我方协商过改建房屋相关事宜,所以如果有改建也必须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管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蛟河宏日、吉林宏日、守庆新能源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4551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20日,辉南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10年,该公司与管理局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管理局将其厂区出租给该公司使用10年。2010年11月25日,辉南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即蛟河宏日。而后由蛟河宏日占有使用上述厂区。2013年,辉南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守庆新能源达成协议,约定将蛟河宏日厂区内的部分设备出卖给守庆新能源,但买卖标的物一直未实际交付,而系存放在蛟河宏日厂区内。2015年5月21日13时30分许,守庆新能源雇佣的工人在搬迁上述设备过程中,因拆解厂房棚顶铁架子时,龚庆喜使用水旱切割操作中不慎将铁水溅到棚顶苯板而引发火宅,致使管理局出租给吉林宏日(原辉南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车间厂房损毁。损毁房屋经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重置价值为535500元,经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认定直接损失为455175元。2015年7月1日,辉南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吉林宏日。另经一审法院释明,管理局选择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的物权保护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一、守庆新能源应当对其雇佣工人履行雇佣活动中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管理局曾就本案纠纷起诉来院,守庆新能源在(2015)蛟民一初字第1017号案件庭审中自认事故发生当日负责拆迁设备的工人系为其公司进行的雇佣活动。现其在本案中予以否认,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和否定其之前作出的上述自认事实。故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负责拆迁设备的5名工人系由守庆新能源雇佣的事实。对于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蛟河实验区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认为,该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为:“蛟河宏日拆迁设备,在工人龚长喜、董孝泉等五名工人拆解厂房棚顶铁架子时,龚长喜使用水旱切割操作中不慎将铁水溅到棚顶苯板引发火宅”,在认定事实和文字书写上均有误。根据火灾事故现场调查、及其对领工人葛泉顺、工人董孝泉、龚庆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起火原因为在工人龚庆喜、董孝泉等五名工人拆解厂房棚顶铁架子时,龚庆喜使用水旱切割操作中不慎将铁水溅到棚顶苯板引发火宅,但不能认定五名工人系为蛟河宏日拆迁设备,因根据询问笔录只能确认工人陈述的拆迁地点为蛟河宏日,不能确认雇主系谁。故一审法院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部分事实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工人龚庆喜、董孝泉等五名工人从事为守庆新能源拆迁设备活动中造成的财产损害应由守庆新能源承担赔偿责任。二、蛟河宏日、吉林宏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管理局经一审法院释明,选择了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的物权保护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指物权受到侵权后的损害赔偿,而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蛟河宏日、吉林宏日存在侵权行为或对财产损害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蛟河宏日、吉林宏日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吉林宏日、蛟河宏日提出的受损厂房管理局并无房屋产权证书、且受损房屋部分由其增建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公示原则,即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凭证,但权属证书登记记载内容并非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对于实际权属状况还应当依照实际情况及相应证据加以认定。根据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受损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管理局,而吉林宏日、蛟河宏日对其提出的受损厂房有部分由其增建的抗辩理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管理局提出的财产损失合理,应当予以支持。损毁房屋经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重置价值为535500元,经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认定直接损失为455175元。管理局要求赔偿损失数额为455175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守庆新能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管理局财产损失455175元。二、驳回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8元,由守庆新能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守庆新能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吉林宏日授权赵守庆作为受托人在蛟河处理蛟河宏日与管理局的债权债务纠纷相关事宜,处理拆迁事务是接受吉林宏日的委托,代表蛟河宏日进行拆迁。管理局质证认为:一、在本次开庭之前,管理局没有见到过该授权委托书,管理局对该委托书不知情,该委托书也不生效。二、从该委托书内容看,委托处理与蛟河森经局处理债权债务纠纷,而我方是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与蛟河森经局完全是两个部门。三、本案是因为拆迁设备引起火灾造成的财产补偿诉讼,与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蛟河宏日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被授权人为赵守庆,而本案上诉人为守庆新能源。其次,授权范围是处理吉林宏日与蛟河森经局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财产损害纠纷无关。吉林宏日没有授权守庆新能源进行设备拆迁。吉林宏日的质证意见与蛟河宏日一致。本院经评判认为,吉林宏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授权委托书的被授权人系赵守庆个人而非守庆新能源,且委托事项为“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拆迁设备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及赔偿义务人问题。蛟河宏日提出其对受灾厂房进行改建,故部分赔偿款应归蛟河宏日所有的上诉主张,经查,蛟河宏日并未就该项权利在一审时提出诉讼请求。该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畴,蛟河宏日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管理局将案涉厂房租赁给吉林宏日期间,因守庆新能源雇用的工人拆迁设备操作不当,导致厂房发生火灾,管理局有权依据租赁合同要求吉林宏日履行合同义务,也可基于物权保护要求守庆新能源承担侵权责任。故守庆新能源提出租赁合同未解除,管理局要求守庆新能源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认定蛟河宏日为责任人问题。蛟河实验区森林公安分局消防大队所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对火灾原因做出的认定,关于火灾责任主体应由人民法院依据事实调查作出判断,二者并不矛盾。一审经审理后认为,拆迁设备地点虽在蛟河宏日,但拆迁工人系守庆新能源雇用,拆迁设备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害应由守庆新能源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守庆新能源提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火灾责任人系蛟河宏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守庆新能源拆迁设备是否系受吉林宏日委托问题。二审期间守庆新能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事项为处理债权债务纠纷,吉林宏日明确表示不包括本案中拆迁设备事项,且守庆新能源自述系因购买蛟河宏日的机器设备,从而进行的拆迁。故守庆新能源主张拆迁设备系受吉林宏日委托,赔偿责任应由吉林宏日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系蛟河实验区森林公安分局为确定火灾事故性质,依职权委托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做出的权威鉴定。守庆新能源主张该鉴定为管理局单方面委托,未经守庆新能源同意,不应予以采信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守庆新能源及蛟河宏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6256元,由上诉人蛟河市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28元,上诉人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