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3民初7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崔晓磊与李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磊,李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7401号原告崔晓磊,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代理人李惠民,黑龙江威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阜蒙,黑龙江威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君,女,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热电厂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崔晓磊与被告李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磊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民、邓阜蒙,及被告李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淑君向原告崔晓磊借款1.9万元,原告在被告家当场给付被告现金19000元,被告出具借据。借据记载:李淑君欠崔晓磊19000元,2014年9月25日还,逾期每日需付万分之五利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至十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是美丽石岛的业务员,被告及其邻居共三人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海参,有一次一位名叫吴淑琴的邻居在原告处购买了5800元海参,但是没有给钱,一段时间后,原告找到被告说是用高利贷替吴淑琴偿还的5800元,加上利息,逼迫被告给原告出具19000元的欠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利息为万分之五,按照每天全部金额的标准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欠据是被告签的字,但实际欠款人是吴淑琴,是吴淑琴欠原告5800元,原告逼迫被告给其出具19000元的欠条。证据二、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人庞某某与原告是同事,2014年9月17、18日左右,原告跟庞某某说其借给被告19000元,是在被告家里给付给被告的,原告还说是被告购买海参后家里急用钱,钱不够向原告借的,还出具了借条。该份证言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事实,原告给付被告19000元借款的情况。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虚假。证据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与与原告曾是同事关系,同在哈尔滨美丽石岛工作,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办公室跟她刘某某说被告欠原告19000元,还没有还,被告是原告的顾客,经常在原告处购买海参,比较熟,所以就将钱借给被告了。该份证言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事实,原告给付被告19000元借款的情况。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虚假。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证人只是听原告说过原告欠被告19000元,并未实际见证借款过程,并不能证借款事实,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判断该证据真伪,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淑君向原告崔晓磊借款19000元,并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借据,借据记载:李淑君欠崔晓磊19000元,2014年9月25日还,逾期每日需付万分之五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借据,被告承认是其签字确认,虽然被告称是案外人欠原告5800元,并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并称借据是原告威胁被告签字的,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偿还欠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晓磊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按照借款总额19000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李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菲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