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执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孔某某保证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428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石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金昌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无业。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无业。被执行人孔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孔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9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孔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查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亦提供不出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中的代偿款578000元、利息56066元、律师代理费24000元、诉讼费5190.5元,合计663256.5元,暂无法得以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暂缓执行,并表示待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祁 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