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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永才、张永进与张榜贵、张永德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才,张永进,张榜贵,张永德,张榜凯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3民初228号原告:张永才,男,生于1980年10月9日,汉族,农民,住西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进(原告张永才堂弟),住西畴县法斗乡坪寨村民委员会青家湾村民小组*号。原告:张永进,男,生于1982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住西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平,西畴县兴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榜贵,男,生于1969年4月2日,汉族,居民,西畴县住房和建设局职工,住西畴县。被告:张永德,男,生于1978年7月24日,汉族,农民,住西畴县。被告:张榜凯,男,生于1959年8月13日,汉族,农民,住西畴县。原告张永才、张永进与被告张榜贵、张永德、张榜凯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进、原告张永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平,被告张榜贵、张永德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追加张榜凯为共同被告并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0月1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进、原告张永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平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榜贵、张永德、张榜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才、张永进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认为我们修建的水池影响祖坟,未经我们同意就将水池填埋。该水池是1995年由当时的水工队资助20包水泥,另外不够的材料和人工由我们负责修建而成,该水池实际容量为120立方米(宽5米,长6米,深4米),但当时挖土修建实际是145.152立方,浇灌混凝土是24.512立方(长6.4米,宽5.4米,深4.2米)。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财产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对原告被填埋的水池恢复原状。被告张榜贵辩称:原告家的水池修在我们家祖坟门前,我们没有损害原告家的水池,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永德辩称:水池不是我们填埋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榜凯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永才、张永进的水池是否是三被告填埋,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永才、张永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西畴县法斗乡人民政府调解建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西畴县法斗乡人民政府请求解决水池被填埋的纠纷,被告张榜贵、张永德未到场参加调解,法斗乡人民政府建议张家家族自行协商解决纠纷。2、西畴县兴街法律服务向证人贾某调查取得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填埋的水池是张永才、张永进两家使有的,是被告张榜贵、张永德叫李某2开铲车铲土填埋的。3、西畴县兴街法律服务所向证人贾万才调取得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4、西畴县兴街法律服务所向证人蒋盛琼调查取得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填埋的水池是张永才、张永进两家使用的,但不知道是谁填埋的。5、被填埋水池的现场照片二张,证明二原告修建的水池位置及该水池现已被填埋的事实。6、证人张榜洪出庭证实,2014年4月5日下午3点钟左右,被告张榜贵、张永德叫杠上的李某2开来铲车铲土将原告张永才、张永进两家使用的水池填埋。7、证人贾某到庭证实,2014年4月5日下午3点钟左右,不知是谁叫杠上的李某2开来铲车铲土将原告张永才、张永进两家使用的水池填埋。8、证人李某1(原告张永进之母)到庭证实,2014年4月5日,被告张永德叫杠上的李某2开来铲车铲土将原告张永才、张永进两家使用的水池填埋,当时张榜贵还叫张永德适合点。不知道张永德和张榜贵是否商量过,是张永德打电话叫李某2开来的铲车铲土填埋的。被告张榜贵、张永德对原告张永才、张永进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号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填埋原告家水池的事实。对第2、3、4号证据有异议,该三份均不能证明原告家的水池被二被告填埋,只能证明三证人去做工的事实。第5号证据只能证明现场情况,并不能证明是我们两个填埋的水池。对第6、7、8号证据,认为三证人的证言都是虚假的。张榜洪的证词不属实,当天他在场,还指挥铲车铲土。贾某的证言证实二原告家的水池有十多年没有使用是事实。其它不属实。李某1的证词是虚假的,当天李某1在场,是家族决议的,李某1说他老了,不管这些事。被告张榜凯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榜贵、张永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张榜发出庭证实,原告的水池主要是用于人畜饮水。这个水池的位置是留给我们张家的祖坟地位置,该水池修建在我们张家祖坟前,经我们家族商定才把这个水池填埋了。2、证人罗某出庭证实,原告使用的水池是李某2开铲车来铲土填埋的,但不知是谁叫来的李某2。3、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张榜贵、张永德、张榜凯铲土填埋水池是经家族决议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张榜发、罗某的证言含糊不清,不予认可;认为“情况说明”不是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张榜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被填埋水池的现场情况。2、对证人李某2调查取得的调查笔录1份,证人李某2证实,被填埋的水池是青家湾一不知名的人叫其开铲车去铲土填埋的。填埋水池时双方未发生纠纷。当时水池里只有一点水。工钱800元是青家湾的张姓人家凑钱支付的。3、(2016)云2623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发当天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质证认为,证人李某2证实当时未发生争吵及水池里只有一点水不是事实;对第3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张榜贵、张永德对本院调取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榜凯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第3号证据三被告第二次开庭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能证明双方发生的水池填埋纠纷经西畴县法斗乡人民政府调解过的事实,对该调解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填埋水池是被告张榜贵、张永德所为;第2、7号证据,证人之间对是谁叫李某2开来铲车铲土填埋水池的证实相互矛盾,对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对水池的权属证实与第3、4号证据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实及第3、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证明了被填埋水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6号证据证明被填埋的水池是被告张榜贵、张永德叫李某2开来铲车铲土填埋的,与第8号证据证明是张永德叫李某2开铲车来铲土填埋的证实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第6、8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第1号证据,证人张榜发证明填埋水池是张家家族商议填埋的,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第2号证据,证人罗某证实是李某2开来铲车铲土填埋的水池,但不知道是谁叫李某2开来的铲车与本院对李某2的调查所证实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第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永才、张永进与被告张榜洪、张永德、张榜凯系家族。1995年,原告张永才、张永进在席草湾梁子张家祖坟前修建水池,该水池由当时的水工队资助水泥20包,不足部分由原告自筹,工日费也由原告负责,该水池建好后,二原告家的人畜饮水均依赖该水池,后由于人畜饮水问题得到解决,近年来,二原告家的人畜饮水不再以该水池的水源为主。2015年4月5日清明节,被告家族成员认为该水池已经不再蓄水,影响了祖坟风水。当天(2014年4月5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张榜凯打电话叫相邻杠上村民小组的李某2驾驶铲车来将水池周围的土铲了将原告的水池填埋。该水池经本院堪验,东面宽4.8米;西面宽4.9米;南面长4.5米;北面长5.7米。水池因被填埋,无法堪验其深度。纠纷发生后,原告向西畴县法斗乡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解决,经西畴县法斗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0日到现场解决,被告未到场,西畴县法斗乡人民政府建议家族协商解决,调解未果。故原告张永才、张永进向本院起诉要求恢复该水池的原状。经本院第一次庭审查明,二原告原使用的被填埋的水池,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张榜凯作为证人承认是其电话叫来杠上村的李某2开来铲车铲土填埋的水池。故本院将其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张榜凯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叫人开来铲车将二原告使用的水池填埋,被告张榜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水池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张榜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榜凯对其水池承担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榜贵、张永德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榜凯将原告张永才、张永进被填埋的水池(东面宽4.8米;西面宽4.9米;南面长4.5米;北面长5.7米)恢复原状。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永才、张永进对被告张榜贵、张永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张榜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胡世龙人民陪审员  李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显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