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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许云英与马新庆、马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云英,马新庆,马小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1213号原告:许云英,女,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伟,系栾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新庆,男,成年,汉族,住栾川县。被告:马小翠,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许云英与被告马新庆、马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伟,被告马小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新庆归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18,880元(利息按月息2分暂计至2016年7月5日);2.被告马小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1日和同年10月2日被告马新庆向原告借款二笔计60,000元,每笔30,000元,借期均为3个月,约定利息2分,2013年8月31日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1日,2013年10月2日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被告马小翠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此两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已付清,本金未付,经多次催要,2014年8月5日被告马小翠归还本金28,000元,下欠本金32,000元,利息被告马新庆付10,000元下欠4160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马新庆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意见。马小翠辩称,马新庆盖房子,以2分息从原告处借款二笔60,000元。一年多没见过马新庆,这钱应该还,只是现在没有,希望原告放弃利息,先偿还本金。我偿还的28,000元,马新庆的10,000元按本金,我再偿还22,000元为清。等找到马新庆,利息该怎么算就怎么算,由马新庆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日的借条,注明“月息已付3个月,即(2013.10.2号至2014.元.2号)”,应理解为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元月2日的利息已清结。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和同年10月2日,被告马新庆分两次在原告处各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分,利息每月计600元。借款时原告已扣除3个月利息1800元,实际每次借款支付被告本金28,2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马小翠偿还本金28,000元,被告马新庆两次支付利息1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未付。本院对原告诉讼标的认定如下:第一笔借款28,200元,从出借之日2013年8月31日至马小翠偿还本金28,000元之日即2014年8月5日利息6373.20元(28200元×6.66元/天×339天);第二笔28200元从出借之日2013年10月2日至马小翠偿还本金28000元之日即2014年8月5日利息为5690.70元(28200元×6.66元/天×303天),合计利息12063.90元,马新庆已付息10000元,尚有2063.90元未付。从2014年8月4日马新庆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以后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新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马新庆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许云英两次出借各预扣除1800元利息,本金应为56,400元。被告马小翠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保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小翠对被告马新庆两次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新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庆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云英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马新庆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云英2014年8月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063.90元;三、被告马小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许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王玉柱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延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