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陕西圣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陕西圣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97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正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圣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姜寨南路14号税务局院内1幢2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周友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89号12层。法定代表人竺尧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陕西圣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禹公司)、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伟、王小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禹公司、中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8日,其与圣禹公司签订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圣禹公司以资产投资的方式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为2%,且圣禹公司向其出具了投资资产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中厦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现期限已届满,圣禹公司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圣禹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中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圣禹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圣禹公司向李某某发放了会员资格审查确认书和会员服务手册,将李某某发展成为其会员。同日,李某某与圣禹公司签订资产投资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自愿将其合法拥有并能够自行处分的资产委托圣禹公司进行资产投资管理,圣禹公司愿意根据《会员章程》的承诺管理李某某的资产,以实现保值增值,在本合同书签署后,李某某将上述资产交由圣禹公司管理运作,圣禹公司经核对无误后,向李某某出具投资资产确认书,李某某享有知情权,但不得干涉圣禹公司的生产经营,圣禹公司具有在合同终止之日归还李某某投资资产的义务。李某某以圣禹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为准,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执行,应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还对双方的义务、其他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11月18日,李某某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西安长乐西路支行向竺玉芳账户存款20万元,圣禹公司向李某某出具了投资资产确认书,载明:金额200000元,时间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2014年11月18日,中厦公司向李某某出具担保函,载明:致圣禹公司会员,圣禹公司是中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厦公司郑重承诺为投资资产确认书的资产投资管理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中厦公司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竺尧江的私章。2015年1月18日后,圣禹公司并未向李某某返还200000元,李某某经催要均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圣禹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判令圣禹公司返还投资款200000元,中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圣禹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中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又查,圣禹公司的股东是竺嘉丽和竺玉芳,中厦公司的股东是竺尧江、竺玉芳。竺嘉丽、竺玉芳、竺尧江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州嵊州市鹿山街道四十亩村9号。2014年9月28日,圣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咨询、投资咨询(金融、证劵、期货、基金投资咨询除外)、股权投资及项目投资(限以自有资金投资)、企业资产重组、并购咨询服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的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12月15日,圣禹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城市建设、商业、农业、教育项目的投资(限以自有资金投资)、投资咨询服务(金融、证劵、期货、基金投资咨询除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会员手册、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投资资产确认书、担保函、银行取款凭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股东身份证明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圣禹公司虽签订了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但并未对投资资产的管理、运作、管理费用、信息披露等作出明确约定,而合同关于圣禹公司具有在合同终止之日归还李某某投资资产的义务的约定,表明李某某并不承担投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固定投资资产,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圣禹公司在2015年1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依法返还李某某的借款,其未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返还200000元借款的义务。中厦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且竺玉芳同为圣禹公司和中厦公司的股东,圣禹公司和中厦公司股东竺嘉丽、竺玉芳、竺尧江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嵊州市鹿山街道四十亩村9号,具有特定的关系,故中厦公司依法应对圣禹公司的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圣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200000元。二、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陕西圣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陕西圣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圣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小妹代理审判员 闫 姣人民陪审员 魏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