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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青岛浩丰达工贸有限公司,韩某,段某甲,段某乙,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53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姜照全,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系鲁B×××××肇事车车主。诉讼代理人李旭波,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浩丰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车某,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系被害人段某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系被害人段某丙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乙。系被害人段某丙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段某甲、段某乙、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鲁0283刑初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浩丰达工贸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为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8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灯光和制动性能均不符合要求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度市三城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三城路72KM+800M处左拐弯,因左拐弯未确保安全,与对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段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郭某)相撞,致郭某受伤,段某丙当场死亡。肇事后,刘某驾车逃逸。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段某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认定,被害人段某丙,1962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生前系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段家疃村村民,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在青岛浩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打工。再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天,护理费按30天计算,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费按60天计算。又认定,被告人刘某系肇事车辆车主何某的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在青岛浩丰达工贸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于2015年10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到案的过程。2、常住人口详细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段某丙、郭某的身份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段某丙无驾驶证的事实。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鲁B×××××的登记情况和逾期未检验的事实。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持A2驾驶证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鲁B×××××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7、车辆挂靠合同证实肇事车辆鲁B×××××由何某挂靠在青岛浩丰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事实。8、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指认案发现场、肇事车辆、肇事车辆的碰撞部位、其擦拭肇事车辆的地点和所用的抹布的情况。9、证明证实被害人郭某放弃做伤情鉴定的事实。10、被害人郭某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郭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11、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1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段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段某乙证实,2015年12月18日21时30分许,其父段某丙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平度市三城线周戈庄卡口北的一个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证人刘某证实,2015年12月18日晚上,其雇佣的司机刘某开着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到平度市仁兆镇送石子。3、证人何某证实,其购买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青岛浩丰达工贸有限公司,其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交由其舅子刘某管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2015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害人段某丙骑着二轮摩托车载着她在平度市三城路唐田南部发生了交通事故。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供述,其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逃逸。五、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段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无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二轮摩托车的前照灯性能、转向系性能和制动系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前照灯性能和制动系性能均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转向系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5、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段某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mg/100ml。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段某丙因颅脑损伤死亡。7、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肇事车辆带血迹布块上的血迹检为人血,为被害人段某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13×1020。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及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的雇佣司机,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单位青岛浩丰达工贸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应按同一标准赔偿。因被告人刘某所驾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段某甲、段某乙经济损失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段某甲、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段某甲、段某乙经济损失485584.0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573.6元,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浩丰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段某丙系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被害人相关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段某丙系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韩某、段某甲、段某乙、郭某经济损失。上诉人青岛浩丰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段某丙系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关于上诉人刘某、何某、青岛浩丰达工贸有限公司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段某丙系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段某丙及受害人郭某虽系农村居民,但段某丙生前在青岛浩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郭某在本案中受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及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驾驶灯光和制动性能均不符合要求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受伤,段某丙当场死亡,后刘某驾车逃逸。到案后,上诉人刘某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