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徐祥彪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祥彪,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农民,住阜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祥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祥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15时许,在阜南县张寨镇杨庄村胡庄,被告人徐祥彪因琐事用拳击打被害人徐某戊面部,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徐某戊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徐祥彪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祥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徐祥彪酒后在阜南县张寨镇杨庄村胡庄遇见其五叔徐某甲,因几天前被告人徐祥彪向徐某甲借车未果,而与徐某甲发生争执。后徐某甲之子即被害人徐某戊赶至现场劝解时,被告人徐祥彪持拳击打被害人徐某戊面部,致被害人徐某戊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戊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抓获被告人徐祥彪,并寄押于松江区看守所至同年8月15日。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徐祥彪与被害人徐某戊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祥彪赔偿被害人徐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徐某戊对被告人徐祥彪的行为表示谅解。另经阜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徐祥彪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车墩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刑法鉴字(2016)第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徐某戊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证言、被告人徐祥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祥彪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祥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祥彪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徐祥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被告人徐祥彪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祥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