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执异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案外人谷磊与申请人鲁援胜、何利波被申请人王树伟、刘芳、弥勒市滇竹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云南澄江茂昌建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援胜,何利波,王树伟,刘芳,弥勒市滇竹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原弥勒县滇竹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云南澄江茂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异424号案外人:谷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梅,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鲁援胜。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亭,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何利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亭,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王树伟。被申请人:刘芳。被申请人:弥勒市滇竹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原弥勒县滇竹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竹园镇竹园村委会南段(老客运站)。法定代表人:刘芳。被申请人:云南澄江茂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阳宗海脚步哨。法定代表人:王树伟。在本院执行申请人鲁援胜、何利波与被申请人王树伟、刘芳、弥勒市滇竹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云南澄江茂昌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4)昆执保字第306号]一案中,案外人谷磊于2016年9月13日对保全云G310**号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谷磊称,请求解除对云G310**号车辆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云G310**号车辆(以下简称诉争车辆)是案外人全资购买,挂靠在弥勒市滇竹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公路货物运输,案外人享有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管理、经营、收益。这一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弥勒市滇竹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挂靠协议》为证。同时,按照公安部的规定,车辆登记仅系车辆管理机关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故应以车辆的实际出资情况确认车辆所有权人。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亦明确,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享有车辆所有权的,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应确定为第三人所有,故诉争车辆应认定为案外人享有所有权。本院查明,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昆立保字第013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向红河州车管所弥勒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弥勒县滇竹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弥勒市滇竹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云G287**、云G287**、云G288**、云G310**、云G338**、云G338**、云G338**、云G435**、云G452**、云G453**、云G453**、云G473**、云G497**、云G497**、云G497**、云G497**、云G497**、云G540**、云G544**、云G544**、云G544**、云G544**、云G582**、云G582**、云G582**、云G582**、云G582**、云G588**共28辆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执行案件中,本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申请人弥勒市滇竹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予以保全查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其系诉争车辆的全款出资人并主张所有权,既与诉争车辆的登记情况不符,且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出资等情况。本案系执行异议案件,应适用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查,案外人提到的复函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至于案外人与弥勒市滇竹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案外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谷磊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李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欣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