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1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7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来,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桐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检刑诉[2016]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来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何来和被害人张某到本县玉城街道华峰宾馆一房间内休息,后被告人何来将张某的手机取走,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与自己的微信账号绑定,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张某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中的5000元人民币转到被告人何来的另一个微信账号上,次日提现至自己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里并取出用于还债。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何来到玉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何来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张某,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照片、辨认笔录、银行流水清单、微信转账清单、银行卡明细、微信钱包流水清单、自首证明、六查一联系、收据、谅解书、人口信息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其行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