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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行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平度市寰岛织布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寰岛织布有限责任公司,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万智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83行初172号原告平度市寰岛织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北台村。法定代表人崔进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宝,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连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春蕾,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万智瑞,男,1958年7月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平度市寰岛织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寰岛公司)不服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度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9立案后,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寰岛公司托代理人刘庆宝,被告平度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蕾、杨萍,第三人万智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给予寰岛公司以下处理:1、补缴万智瑞1995年12月至2000年5月、2001年9月至2001年12月、2002年8月至2002年9月、2002年12月至2003年6月、2004年1月至2004年4月、2004年6月至2004年8月、2004年10月至2004年12月、2009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共计73048.64元;2、补缴社会保险费时以平度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计算数额为准;逾期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由你单位负担。原告寰岛公司诉称,被告未能查清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也没要求原告提出意见和辩解,这些资料既不全面,真实性又有异议,被告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依据法律规定,决定书应当载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然而被告在《决定书》的内容中未能明确主要证据,应予以更正。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监理字[2015]第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判决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公告,证明被告以公告方式送达决定书,原告没有收到相关的决定书,原告是从网上下载的。被告平度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5年4月3日,第三人万智瑞向答辩人提交了其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要求被答辩人依法为其补缴1995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答辩人依法受理并进行了立案登记审批。2015年7月10日,答辩人依职权对被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即法定代表人崔进超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在讯问笔录中崔进超明确认可了拖欠第三人万智瑞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并表示想给第三人交上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但又表示没能力全部补缴。因被答辩人一直没有给第三人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6日,答辩人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086号),并向被答辩人进行了送达。因被答辩人经责令改正未按规定时间进行改正,2015年8月18日答辩人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平人社监告字[2015]第34号),并向被答辩人进行了送达。因被答辩人经责令改正逾期未补缴社会保险费,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11月2日,答辩人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34号)并向被答辩人进行了送达。可见,答辩人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依法对被答辩人作出了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平度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与第三人万智瑞签订的《协议书》。2、投诉案件移交转办单、投诉登记表、协议书、万智瑞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3、《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4、《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公告。6、《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告。7、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13条、26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8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万智瑞述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决定证据充分,要求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养老欠费明细表,证明原告欠第三人的保险费情况。2、转业证。3、第三人在原告处入股收据。证据2、3证明第三人于1991年转业,是原告处的职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已经不在本公司上班,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本协议有效,对2003之后的保险才有约束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的陈述需要有证据支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授权委托书并没有授权人、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2004年12月1日后施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生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指令书违反了该原则,对以前的行为作出处理是错误的行政行为。对证据5和6意见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不知道来源何处,没有法律效力。证据2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只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小股东,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平度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5、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6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诉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第三人万智瑞向被告平度人社局投诉,并提交了其与原告寰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原告依法为其补缴1995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8日,被告平度人社局予以立案。2015年7月10日,被告平度人社局对原告寰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进超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崔进超认可欠缴第三人保险费的事实,但因公司负债较大,不能正常生产,无力缴纳保险。2015年8月6日,平度人社局作出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08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寰岛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前为第三人补交社会保险,并送达给寰岛公司。2015年8月18日,被告平度人社局因寰岛公司逾期仍未补缴,作出平人社监告字〔2015〕第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寰岛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理的事实、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被告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均未送达,被告以公告方式送达。2015年11月2日,被告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均未送达,被告以公告方式送达。原告寰岛公司不服,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前,我国法律未对劳动保障的投诉期限作出规定。因此,对于发生在该条例实施前所发生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该条例实施后,为保障职工投诉权利,投诉期限应自该条例实施之日即2004年12月1日起计算。原告欠缴第三人2004年12月前的保险,自2005年1月至2009年1月又给第三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人的投诉期限应自2005年1月开始计算,第三人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投诉用人单位欠缴其2004年12月前的社会保险,虽然原告的欠保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且其损害后果处于延续状态,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所确定的期限起算点是以“违法行为终了之日”为基点。原告欠缴第三人2004年12月前的保险,违法行为终了之日为2004年12月31日,第三人的投诉期限应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故第三人的投诉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二年期限,被告立案及处理行为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投诉原告欠其2009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未超过二年投诉期限,被告予以立案处理并无不当。《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本案中,第三人于2015年4月3日投诉,2015年11月2日作出处理决定,扣除公告送达期限及节假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查处期限,程序违法。但该行政行为履行了立案、调查、责令改正、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作出处理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超过处理期限系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08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二、撤销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08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第1项中“补缴万智瑞1995年12月至2000年5月、2001年9月至2001年12月、2002年8月至2002年9月、2002年12月至2003年6月、2004年1月至2004年4月、2004年6月至2004年8月、2004年10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三、驳回原告平度市寰岛织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度市寰岛织布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人民陪审员  陈显章人民陪审员  尚瑞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