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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兵与周始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周始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2910号原告李兵,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周始乾,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李兵与被告周始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尤良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妍,人民陪审员龙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被告周始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周始乾向原告李兵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周始乾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周始乾向原告李兵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兵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周始乾。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6年10月14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始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始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良刚代理审判员  杨 妍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