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彭金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金兰,男,1973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因吸毒于2016年3月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3月16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释放,同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羁押于简阳市拘留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金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彭金兰租住于简阳市三岔镇兴隆场原卫生院旁的出租房内。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彭金兰多次伙同并容留苏某一、曾某一、余某一、晏某一等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12日左右,被告人彭金兰与曾某一在简阳市三岔镇“新世纪”网吧上网期间,二人到彭金兰的奥拓车上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彭金兰邀约苏某一、曾某一一起找到夏某一解决债务纠纷期间,彭金兰与苏某一在彭金兰的奥拓车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16日,民警接到举报后赶到简阳市福田乡东城旅馆洗车场时,彭金兰等人已弃车逃离现场。民警从彭金兰的奥拓车内检查出白色晶体7袋及吸食工具。经称量,7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7.12克。经鉴定,查获的7袋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3月2日,民警电话通知彭金兰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彭金兰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彭金兰到简阳市三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金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记录,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彭金兰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晏某一、余某一、苏某一、曾某一、蔡某一、杨某一、夏某一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金兰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房内和其所有的奥拓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彭金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彭金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金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前羁押时间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凤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