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振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江,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25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3月23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振江到张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窜至被害人张某某家卧室内,将被害人藏于卧室床下的64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5900元并返回被害人。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振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振江窜至张某某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6400元。案发后,李振江主动配合公安机关退回赃款5900元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㈡证人刘某某证言㈢失主张某某陈述㈣被告人李振江供述㈤视听资料经审查被告人李振江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振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振江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返还部分赃款,本院量刑时依法予以了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振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二、公安机关扣缴的赃款5900元返还失主(已返还),责令被告人李振江继续退赔失主损失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牟啸(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