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6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华友化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骏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友化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骏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665号原告华友化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富特西一路333号长城大厦第一层1—3部位,组织机构代码60743218-4。法定代表人高新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晓,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炜佳,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骏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保安中心区兴华路南侧荣超滨海大厦座0502-0503(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96753627。法定代表人邹国屏。上列原告华友化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骏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艳艳、人民陪审员梁木英、人民陪审员陈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炜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骏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共签订了16份《采购单》,约定的货款总计人民币157,564.45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退回《采购单》(单购单号:2014072201)约定的货物500k,合计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之间就此事达成一致;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7,160.96元;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0,403.49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人民币140,403.4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9月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芯片,双方以传真方式订立采购单,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仓管人员签收;采购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约定的是开票后30天付款,但实际操作中没有按此履行,双方以电子邮件方式对账,但对账时间不固定;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以电子邮件方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0,403.49元;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以电子邮件方式沟通,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0,403.49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及截至2015年12月的对账单,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0,403.49元。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支付货款的具体情况,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0,403.49元,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双方并未按此履行,对账和付款时间均不固定,且双方在多次对账中也并未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计息标准,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骏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华友化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0,403.49元;二、被告深圳市骏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华友化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人民币140,403.4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深圳市骏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保全费人民币1,230元,合计人民币4,370元,由被告深圳市骏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 艳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华敏(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