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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16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阜阳市聚源物流有限公司与张传丽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聚源物流有限公司,张传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3民初1627-1号原告:阜阳市聚源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758946XF(1-1)。法定代表人:李芳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被告:张传丽,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俊生,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阜阳市聚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传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阜阳市聚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扣留原告所有的皖K×××××号车辆归还原告,并每天1775元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归还之日停运损失(暂算至起诉时停运损失为6212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9日7时10分,驾驶员陈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皖K×××××号江淮牌货车行驶至杨楼孜镇,遭到被告的拦截,将该车扣留在杨楼孜镇,至今仍拒绝让原告将车辆开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皖K×××××号车辆的所有权,并造成了原告的营运损失。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审查,案外人史磊于2016年3月19日与阜阳市聚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皖K×××××号车辆挂靠在阜阳市聚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于2016年6月28日委托阜阳市聚源物流有限公司代为主张皖K×××××号车辆被扣留所造成的停运损失等赔偿请求权,故阜阳市聚源物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阜阳市聚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7元,退还预交人阜阳市聚源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皮育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