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贾合树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合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2569号原告:贾合树,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马景磊,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住所地藁城区。负责人:刘玉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扬眉,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合树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人寿藁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依法赔付原告医疗保险金30000元,伤残保险金20000元,住院定额医疗保险金24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32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员工张永肖处购买了中国人寿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限额20万元)、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日定额100元/日)和国寿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限额3万元)三种保险,保险单号2014132300850789009332,保险期间一年,并由该保险业务员代原告进行了激活,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花费巨额医疗费,并构成十级残疾,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当原告持相关资料进行理赔时,被告却以原告准驾车型不符等理由进行拒赔,原告认为自己在投保险的时候,被告未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详尽的、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报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应产生合同效力,应属无效,被告应当依法赔付原告保险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保险人贾合树与被告民生人寿河北分公司的国��同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元原告投保国寿同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一份,保险费300元,交通意外伤害金额200000元,医疗保险金额30000元,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100元/天。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2015年3月28日藁城市急救站院前急诊病案记录,花费医疗费1019.17元。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贾合树花费医疗费75111.80元。5、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贾合树的伤残为十级,花费鉴定费800元。6、拒绝赔付保险通知书一份。7、激活卡保单查询一份,证明:激活卡载明的手机号为183××××8365不是贾合树的手机。被告辩称:原告准驾车型为A2,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国寿同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条款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日,原告在朱家庄村张永肖处购买了中国人寿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限额20万元)、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日定额100元/日)和国寿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限额3万元)三种保险,保险单号2014132300850789009332,保险期间一年。2015年3月28日19时许,王松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藁梅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系井村段时,与���北向南贾合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张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段梅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贾合树、张珍霞、张洁、段梅英受伤、四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6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王松无证驾驶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未确保安全、事发后弃车逃逸;贾合树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张洁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因此认定王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合树、张洁负次要责任,段梅英、张珍霞、张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合树被送到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医。贾合树花费医疗费76130.97元。2015年7月1日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贾合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29日藁城司法医学鉴��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贾合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800元。2016年4月22日人寿藁城支公司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称:保险单号2014132300850789009332国寿同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本次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购买了被告的国寿同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双方即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且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购买此保险,在保险单附有保险条款,其中保险责任中的责任免除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而原告贾合树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合树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之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在投保时,被告未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详尽的、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应产生合同效力,应属无效,被告应当依法赔付原告保险金,因原告投保此保险时,张永肖已就此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释明且原告贾合树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为为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其诉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合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德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