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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申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桂某甲、桂某乙等与杨某、桂某戊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桂某丁,杨某,桂某戊,桂某己,桂某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民申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某甲,居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某乙,下岗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某丙,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某丁,退休职工。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某戊,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某己,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某庚,居民。再审申请人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桂某丁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桂某戊、桂某己、桂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桂某丁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洪江市公证处(1996)洪证字第042号《继承权公证书》、(1996)洪证字第043号《赡养协议公证书》的原件被人为毁损和篡改,上述证据系伪造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1996)洪证字第042号《继承权公证书》、(1996)洪证字第043号《赡养协议公证书》违背2002年6月18日司法部颁布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第15条、第23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之规定,公证程序违法,应当认定无效。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四项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并按法定继承分割桂山林与张玉莲遗留的房屋;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杨某、桂某戊、桂某己、桂某庚提交意见称,1、洪江市公证处(1996)洪证字第042号《继承权公证书》、(1996)洪证字第043号《赡养协议公证书》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采信;2、上述两份公证文书的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1996)洪证字第042号《继承权公证书》、(1996)洪证字第043号《赡养协议公证书》的效力问题。经查,首先本案(1996)洪证字第042号《继承权公证书》涉及洪房私字第NO.0001407号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分之一的份额即桂山林的遗产继承,为证明该公证文书真实合法,被申请人一方在一审时提交了该公证书、城市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贷款违约金收据、洪江市房屋抵押申请表、洪江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城镇地籍调查约定指界通知书、洪江区国土局测绘队收费收据等相关证据,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时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公证机关公证员郭旭光于1996年2月12日、1996年2月14日找利害关系人桂某丙、桂某丁、桂某甲、张玉莲、桂宝龙、桂某乙进行了问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再审申请人桂某丙、桂某丁、桂某甲、桂某乙在谈话笔录中均明确表示放弃父亲桂山林的遗产继承,张玉莲亦明确表示将归她继承的桂山林的遗产赠予给桂宝龙,上述人员均对桂宝龙承接该部分遗产和赡养张玉莲事宜提出了相应条件,桂宝龙均表示认可,四再审申请人、桂宝龙、张玉莲均在谈话笔录中进行了签名确认。公证人员遂依照各继承人的协商意愿制作该份公证文书,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公证人员于《继承权公证书》制作当日即1996年2月16日同时制作谈话笔录,将该《继承权公证书》的相关内容即时向再审审请人桂某乙、被申请人桂某庚、当事人桂宝龙、张玉莲宣读,上述人员在笔录上予以签字确认,桂宝龙亦按照该公证内容向各再审申请人支付了相应财物,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原一、二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对该份公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次,对于(1996)洪证字第043号《赡养协议公证书》系在张玉莲与桂宝龙于1996年2月16日签订《赡养协议》的情况下由公证机关依法制作。该份公证文书涉及洪房私字第NO.0001407号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另外二分之一的份额,该部分房产份额属张玉莲所有。张玉莲有权将其赠予给任何人,其与桂宝龙签订的赡养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根据该协议第二条,张玉莲已将该部分房产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赠送给桂宝龙。同时根据该协议第三条“本协议双方签字经公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双方协商同意并报公证机关备案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变更、解除”之规定,张玉莲在与桂宝龙签字确认经公证后该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内容、公证内容均真实、合法、有效,原判对该公证文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再次,再审申请人提出“洪江市公证处(1996)洪证字第042号《继承权公证书》、(1996)洪证字第043号《赡养协议公证书》的原件被人为毁损和篡改,上述证据系伪造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以及“(1996)洪证字第042号《继承权公证书》、(1996)洪证字第043号《赡养协议公证书》违背2002年6月18日司法部颁布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第15条、第23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之规定,公证程序违法,应当认定无效。”的理由,经查,对上述两份公证证明的事实及文书的真实性,再审申请人均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未就上述公证文书争议事项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述两份公证文书均违背2002年6月18日司法部颁布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2002年6月18日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已于2006年7月1日予以废止,故再审申请人的上述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四项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综上,再审申请人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桂某丁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桂某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龚俊利审 判 员  蒲少良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