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琦与彭英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彭英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876号原告:王琦,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倚农,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英英,居民。原告王琦与被告彭英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倚农、被告彭英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210元及其他损失3000元,共计10210元;2、要求被告赔礼道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租赁了被告前夫张迈才位于平江县城关镇东兴大道一中斜对面海天景园东南转角上下二层八个铺面,在一楼经营文体办公用品,二楼经营茶座,租期为5年。2014年6月起,因被告及其家人要求原告增加铺租,遭到原告拒绝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4日12时左右,被告又上门吵闹,用砖头砸门,并与原告发生揪扭,被告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将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湘A×××××广州本田歌诗图牌轿车砸坏。经鉴定车辆因毁坏造成的损失为7210元。因车辆被损坏,原告出行造成诸多不便,又给原告生意及生活造成了其他巨大的损失。彭英英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夫妇二人殴打被告后,不做任何处理即离开现场,被告在气愤之下才捡起一块小石头在原告小车的前挡风玻璃上划了一下,根本没有对小车进行严重损害,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彭英英对小车的损坏程度。原告主张车辆左侧:前车门玻璃损坏、倒车镜镜片损坏、油漆脱落,叶子板有划痕及下凹;右侧:前车门玻璃损坏、倒车镜集成转向灯损坏、叶子板下凹;前挡风玻璃损坏、前挡防爆膜损坏;引擎盖有多处凹痕。经鉴定损失为7210元。被告彭英英表示自己只划坏前挡风玻璃,损害结果没有原告主张的严重。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10月14日中午实施了损害原告车辆的行为,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即到场对现场进行了保全,并于2014年10月15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坏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并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损害不是被告造成,也没有向本院申请对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如何认定。原告主张因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认为本案纠纷引起的原因是原告夫妇先致伤了被告,自己没有过错,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实施损害原告车辆行为之前,与原告发生了争吵并致互相揪扭,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揪扭发生后,原告夫妇离开了现场,纠纷已经停止,被告在此情况下再故意实施损害原告车辆的行为,原告对此并无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因车辆损坏造成其他损失3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财产权益,并未给原告造成人格方面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彭英英故意实施损坏原告车辆的行为,对原告因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琦财产损失7210元(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王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莲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