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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特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廖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廖萍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民特47号申请人: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江场三路228号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6778047729。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东,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廖萍,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申请人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廖萍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申请请求为: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廖萍名下房产权证号为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的不动产,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廖萍在超过规定的异议期限后提出异议申请,认为是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将廖萍住宅产权证借去作为的抵押担保,获得了仲利公司48万元贷款,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不能归还贷款而连累了廖萍房产。廖萍不是贷款主体,只能受连带的影响。该住宅房屋是廖萍全家三人基本生存生活的住房,此房不应属于被变(拍)卖的标的物,廖萍不同意变(拍)卖。经本院审查,2015年2月16日,以廖萍为抵押人、仲利公司为抵押权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廖萍提供登记于自己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x路xx房屋第xx、建筑面积126.58平方米的住宅(产权证号为: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作为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向仲利公司的履行债务的抵押担保,担保金额48万元,抵押期至2017年2月16日,债权人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债务人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合同备注载明:对应的货物总价值为1888000元,房产对应的担保金额为肆拾捌万元整,其余为信用担保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于当日在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5年3月16日,仲利公司与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CC15020019BBX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约定由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出售压花牛皮,单价80000元/平方英尺,总价款1888000元。2015年11月,因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拖欠仲利公司货款,仲利公司遂将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和担保人陈训、吴兴芳、罗隆强列为共同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3日,经江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吴兴芳、罗隆强解除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号为CC15020019BBX的《买卖合同》;二、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吴兴芳、罗隆强欠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511719元,此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17年8月16日前支付65585.95元;三、若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吴兴芳、罗隆强履行上述义务时出现任一期逾期,则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有权就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吴兴芳、罗隆强所有未付货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因此作出了(2015)江法民初字第09546号民事调解书。其后,因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陈训、吴兴芳、罗隆强等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仲利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所欠货款1511719元尚未完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廖萍与申请人仲利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廖萍是担保抵押人,其提供的房地产担保抵押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中利公司依法享有对抵押房产的担保物权即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现债务人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期《买卖合同》和(2015)江法民初字第09546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债务,申请人仲利公司请求实现担保物权,故本院确认申请人仲利公司的债权成立,其申请请求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廖萍逾期提出的异议,其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无证据证明廖萍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后,本案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已经被依法撤销,故,被申请人廖萍的异议,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廖萍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x房屋第xx的住宅(产权证号为: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126.58平方米)。变价后的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债务人重庆市帅美鞋业有限公司欠申请人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货款(欠货款金额不超过48万元)。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廖萍负担(收到本裁定书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罗 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田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