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叶惠英与王晓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惠英,王晓春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325号原告叶惠英,女,1953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平,男,1979年5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春,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叶惠英诉被告王晓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惠英诉称:原告在上海东方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账户内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万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股票运作。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收益部分的分配比例和风险承担,原告不干涉被告的运作,由被告全权办理。被告承诺从委托之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中补足50万元,如未能履行承诺的,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承担。2013年3月31日,经原告查询,原告证券账户内只有15万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从涉案股票账户取款48,200元,同年7月15日,原告从涉案股票账户取款100,507.71元,两次金额合计为148,707.71元。2013年6月,被告归还原告7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8,000元,同年2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同年年底,被告归还原告11,000元,2016年1月份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共计金额为242,707.71元。根据涉案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理财款257,292.29元为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理财款本金257,292.2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9月28日,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案外人何某、沈某华投资款12万元,用于投资股市,被告承诺每年向何某、沈某华支付不低于20%的收益即24,000元,被告以房屋作为担保,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2、2012年6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确认尚欠何某5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45万元,另外5万元不迟于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称其从未做过股票操作,原告女儿沈某华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原告女儿沈某华当时有一笔闲钱,知道被告专门操作投资股票,原告女儿沈某华及女婿何某将12万元交给被告进行理财,后来原告设立一个股票账户,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协议,委托被告操作原告股票账户内42万元,由被告具体操作该账户的股票买卖,并由被告出具了前述收款证明及欠条。3、2012年6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在股市的证券账户内投入资金42万元,委托乙方帮助运作;甲方不干涉乙方的运作之事,由乙方全权办理;关于盈利和风险承担,乙方承诺在对甲方的资金运作过程中,如有盈利超过20%以上的收益部分,双方各享有50%的权利,盈利不到20%的由乙方在年底时补足20%给予甲方;该项目的委托自2010年9月30日起已由乙方运作;乙方于2012年6月1日承诺,从委托之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乙方应给予甲方在账户中补足50万元,其中,于2012年12月31日先补足至45万元,至2013年3月31日再给予5万元,从而在甲方账户中补足至50万元。双方合作时间至2013年3月31日,如乙方未能达到其承诺,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合作期满双方如需继续合作,另行再签订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股票投资理财,共计投入50万元资金,其中42万元为原告投入的本金,原告认为剩余8万元属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计入投资款。4、上海东方路证券营业部查询银行转账流水信息一份,证明2012年8月份,原告查询股票账户发现原告股票账户内资金剩15万元~17万元,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将原告股票账户内6万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再从原告银行账户转至被告银行账户。该6万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给案外人的借款,被告已将该6万元借款归还给原告。2013年6月14日,原告从原告股票账户转出48,2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2013年7月15日,原告从原告股票账户转出100,507.71元至原告银行账户,2013年7月17日,原告将涉案股票账户销户,双方理财关系就此结束,原告总共从涉案股票账户转账148,707.71元。5、(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8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6日原告曾就涉案委托理财款向被告主张过。被告王晓春未作答辩。鉴于被告王晓春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原告将42万元资金委托被告在一定期限之内管理、投资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该协议约定之“关于盈利和风险承担,乙方承诺在对甲方的资金运作过程中,如有盈利超过20%以上的收益部分,双方各享有50%的权利,盈利不到20%的由乙方在年底时补足20%给予甲方”条款,原告称被告同意向其支付理财款收益8万元,本院认为前述条款属于保底条款,免除了原告作为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民法的公民原则,同时违反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有悖于法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且该保底条款是促使本案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原告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最重要因素,即该条款实为双方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及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整体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涉案协议无效,因此,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理财款本金42万元,被告仅向原告归还部分款项合计金额242,707.71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理财款本金177,292.2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惠英理财款177,29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叶惠英负担1,313元,被告王晓春负担3,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晓青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