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3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德海与深圳市零奔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海,深圳市零奔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零奔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小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东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温小章,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德海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零奔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奔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笔录未全面记载黄德海与零奔洋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但黄德海与零奔洋公司在二审调查时均确认在原审庭审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德海与零奔洋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黄德海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黄德海上诉请求零奔洋公司支付入职之日(2013年6月22日)至离职之日的所有周末加班费共计46896.5元(102天×5000/21.75×200%)。对此,本院认为,无证据显示黄德海在职期间曾就工资结构和周末加班问题向零奔洋公司提出过异议,原审根据黄德海签名确认的《面试评估表》的内容认定黄德海的每月4000元或5000元的月工资系包含加班工资的包月工资并无不当,据此核算并认定零奔洋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黄德海周末加班工资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德海上诉请求零奔洋公司支付2015年4月份报销款。对此,本院认为,黄德海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上载明的内容仅为本人填写,不足以证实其因工作需要于2015年4月份预先支付费用483元,零奔洋公司对黄德海该主张亦不予认可,黄德海对其主张的2015年4月份报销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未支持黄德海关于2015年4月份报销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德海上诉请求零奔洋公司支付5月底离职后从北京办事处回深圳的交通费。对此,本院认为,黄德海系主动辞职,零奔洋公司无需承担黄德海离职后的交通费,黄德海请求的离职后的交通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德海对原审判决的2015年5月份的工龄工资、岗位津贴、电话津贴共计71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黄德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德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冼 朝 暾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