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晋堂与何晋祯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晋堂,何晋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晋堂,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甘肃省永登县民乐乡铁丰村村民,住该村官庄社07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宝,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晋祯,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妤,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晋堂因与被上诉人何晋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拱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晋堂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何晋祯支付何晋堂已赔偿赵积祥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44602.20元及(2014)永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及(2015)兰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诉讼费共计798.5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何晋祯负担。事实和理由:何晋堂是否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与其依法行使追偿权没有必然的关系,原审判决以何晋堂尚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驳回其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何晋堂的请求。何晋祯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何晋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何晋祯支付其已经向赵积祥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等共计44602.2元;二、判令(2014)永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兰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诉讼费798.5元由何晋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积祥与何晋堂、何得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何晋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永登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何晋堂、何晋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积祥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赵丽丽及赵圆圆生活费、鉴定费共计44602.2元。二、驳回原告赵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元,原告赵积祥负担798元,被告何晋堂负担197.5元,被告何晋祯负担197.5元”该案宣判后,何晋祯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兰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何晋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积祥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赵丽丽及赵圆圆生活费、鉴定费共计44602.2元;四、被上诉人何晋堂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上诉人何晋祯追偿。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上诉人何晋祯与被上诉人何晋堂分别承担592元。”何晋堂依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其向赵积祥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其有权向何晋祯追偿,因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以上法律条款的规定,雇主对侵权第三人实现追偿权基于雇主的先行赔付。本案中何晋堂依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何晋祯享有追偿权,故状诉法院,要求何晋祯向其支付赵积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赔偿款44602.2元,其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赵积祥支付了赔偿款,但其在庭审中及休庭后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晋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原告何晋堂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何晋堂提交了永登县人民法院的收款票据。依据该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2日,何晋堂已履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民事追偿权是追偿权利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先行赔偿后,依据法律规定或相关事实为依据所享有的一项补偿权利。本案中,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兰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上诉人何晋堂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本案被上诉人何晋祯追偿,但在原审期间上诉人何晋堂尚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赔偿义务,其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晋堂已履行了该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其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但其追偿部分仅限于已生效判决确定的赵积祥的直接损失部分,并不包括原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何晋堂要求何晋祯给付其已赔偿赵积祥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共计44602.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晋堂求何晋祯给付(2014)永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兰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诉讼费798.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晋堂在原审期间因未及时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导致其败诉责任在其,二审期间所提交证据的行为属逾期提交证据,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拱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何晋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何晋堂赔偿款44602.20元。三、驳回上诉人何晋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何晋堂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共计1402.5元,均由上诉人何晋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