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特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毕亚昭申请闫绍祥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X,闫X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特1125号申请人毕X,女,1942年6月22日出生。被申请人闫X,男,1936年6月14日出生。代理人闫洁(系被申请人的女儿),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申请人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毕X称,其与闫X系夫妻关系。闫X于2016年3月起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为中度痴呆(最近一次诊断时间为2016年6月2日)。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申请人的民事权利,特申请认定闫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且由申请人作为闫X的监护人。申请请求:1、认定被申请人闫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指定毕X为闫X的监护人。闫X称,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并同意由申请人作为其监护人。因为其女儿长期在国外,只能靠其老伴照顾。闫洁称,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同意由母亲毕X作为父亲闫X的监护人。因其本人长期在国外,所以平时需要母亲照顾父亲。毕X身体尚可,有精力照顾闫X。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毕X与被申请人闫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一子闫曦、一女闫洁。闫曦于2016年7月27日去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闫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闫X临床诊断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受疾病影响,意思表示能力不完整,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此无异议。庭审中,毕X表示自己身体、经济条件尚可,具备照顾闫X的条件,申请作为闫X的监护人。闫洁表示同意由毕X担任闫X的指定监护人。本院认为,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闫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结论,被鉴定人闫X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维护被闫X的合法权益,毕X要求依法指定其为闫X的监护人并无不当,且闫X及其代理人闫洁表示同意,故本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毕X为闫X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德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冉冉-2--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