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32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泽索与四朗多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索,朗多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22民初59号原告:泽索,男,藏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农民,西藏江达县人,现住江达县。被告:四朗多杰,男,藏族,1986年7月16日出生,农民,西藏江达县人,现住江达县。原告泽索与被告四朗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朗多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四朗多杰支付拖欠购买珊瑚珠的款项129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具体日期不详),原告泽索在青泥洞乡觉拥村一商店内购买家具时,被告四朗多杰和共同购买人俊美伟色也在场。当时被告四朗多杰看见原告泽索挂在脖子上的珊瑚珠,便向原告泽索提出购买意向。当时双方约定每克780元的珊瑚珠一串,以32296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四朗多杰,因当时被告无现金支付,要求延期,双方约定被告四朗多杰在青泥洞觉拥村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将购买款项支付原告泽索,并当场写下一张欠条,因原、被告均系文盲,故请开商店的老板写还款协议。2015年8月15日,原告泽索带着被告四朗多杰和共同购买人俊美伟色在江达镇嘎通村进行了第二次珊瑚珠买卖交易,也约定每克800元的珊瑚珠一串,并以9692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四朗多杰,也因被告四朗多杰无现金支付,要求延期,双方协商并由原告泽索的叔叔白玛多吉代写还款协议,也约定在二十日后青泥洞乡觉拥村发放征地补偿款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泽索,到期后被告四朗多杰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该两次款项。被告四朗多杰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泽索为主张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泽索的陈述,证明被告四朗多杰欠付原告泽索珊瑚珠款129216元。2、原告泽索与被告四朗多杰在两次红珊瑚买卖过程中,分别达成2份还款协议的欠条;该买卖合同均有被告四朗多杰的签名按印,据以证明原告泽索与被告四朗多杰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3、2016年10月11日,本院对证人白玛多吉做出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泽索与被告四朗多杰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4、2016年10月12日,本院对共同购买人俊美伟色做出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四朗多杰与共同购买人俊美伟色各自该承担的款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四朗多杰从原告泽索处购买红珊瑚,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朗多杰到期未履行支付买卖款的义务,原告泽索经多次索要,但被告四朗多杰以各种借口和理由迟迟不支付,拖欠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四朗多杰承担。另查明,原告泽索诉求被告四朗多杰向其支付买卖款129216元,当中被告四朗多杰与共同购买人俊美伟色达成承担支付购买款的口头协议,其协议中规定购买款129216元中15056元应由共同购买人俊美伟色承担,剩余款111976元由被告四朗多杰承担也未支付。故,双方之间形成买卖珊瑚珠款111976元由被告四朗多杰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朗多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朗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泽索支付买卖款111976元。二、驳回原告泽索要求被告四朗多杰支付买卖款129216元中的15056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4.32元,由被告四朗多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阿旺措姆审判员 四郎旺修审判员 洛松向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卓 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