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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某、高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贺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949号原告:张某。原告:高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成谟,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66233961。负责人:黄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云鹏,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委托代理人:矫志勇,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分公司)、被告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成谟、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鹏、被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矫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19712.50元,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38180.99元,误工费3629.64元。2、要求被告贺某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贺某驾驶鲁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新大布艺门西处,与由西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鲁Y×××××号吉普车相撞,致乘坐该车辆的原告高某受伤,两车受损。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523.13元。被告贺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贺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在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贺某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全额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贺某驾驶鲁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台市牟平区通海路新大布艺门西处,与由西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鲁Y×××××号吉普车相撞,致乘坐该车辆的原告高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贺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高某受伤后到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口腔科拍片治疗,经诊断为牙根松动伴冠根折、上下唇挫裂伤,共花医疗费38220.99元。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8220.99元,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3629.64元,原告高某系城镇居民,误工费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42天为3629.64元,提交了高某的身份证及医院出具的休治证明予以��实。3、原告张某的车辆维修费19712.50元,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高某的身份证明及车辆维修费发票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提出异议,认为事发后在保险公司的系统记录中没有人伤的记录,且事发半个月之后原告高某才进行牙齿种植,不能证实原告高某治疗牙齿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告高某所种植牙齿本身就是烤瓷牙,说明其牙齿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就存在问题,其种植牙齿的费用并不必然系交通事故所致,且其伤后采取种植牙齿的方式治疗,已经超出治疗合理性的范围。对门诊病历中载明的休治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病历不能证实原告高某的实际误工情况。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高某的用药合理性及误工休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对二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9712.50元没有异议。被告贺某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贺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贺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车辆维修费发票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某提交的身份证明,能够证实其居住情况及户籍性质,高某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称原告高某治疗牙齿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且已超出治疗合理性范围,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高某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中载明的休治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高某因伤需休治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二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220.99元;误工费3629.64(31545元/年÷365天×42天);车辆维修费19712.50,共计61563.13元,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61563.13元。被告贺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原告高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156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贺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纪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