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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6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刘淑卿与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卿,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6895号原告:刘淑卿,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陈静,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淑卿与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淑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及利息64225元(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开庭之日2016年9月2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元用于经营活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裁明被告欠原告70000元,2013年8月9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7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裁明被告欠原告95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陈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二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8月9日还清该笔欠款,利息每月3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只是向原告给付过5000元利息。因被告迟迟未归还该笔欠款,故2015年7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写明被告欠原告95000元。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欠款。被告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除了要履行继续还款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3500元,也即年利率为60%,该约定过高,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8月9日,按本金7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开庭日2016年9月22日期间的利息共计为69225元,因被告已偿还过5000元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利息为64225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64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淑卿欠款70000元及利息64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海东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