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丛凤清与郭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凤清,郭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543号原告丛凤清,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郭力,男,1988年8月6日出生,达斡尔族,职业不详。原告丛凤清诉被告郭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杜丹丹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凤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凤清诉称,2016年3月31日,被告郭力在原告处购买洗衣机一台,价格为25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5月31日还清。然而约定期限已到,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欠款25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丛凤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力在2014年1月9日在原告经营的统帅电器赊购了一台洗衣机,价格为25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被告郭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欠据上有郭力的签字及捺印,能够证明欠洗衣机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郭力在2014年1月9日在原告经营的统帅电器赊购了一台洗衣机,价格为2500元;因被告郭力一直未给付上述款项,后于2016年3月31日被告郭力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该洗衣机款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郭力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郭力在原告丛凤清处购买洗衣机并支付价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其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力于2016年3月31日为原告丛凤清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郭力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故被告郭力应当偿还给原告丛凤清洗衣机款2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丛凤清洗衣机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艳 丹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的物单证的同事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