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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特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进行式教育培训中心与万桂玲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6民特794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进行式教育培训中心,万桂玲,广州市番禺区进行式教育培训中心,万桂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794号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行式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林嘉明。委托代理人:苏映红,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万桂玲,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黄嘉键,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被申请人配偶。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进行式教育培训中心因与被申请人万桂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274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进行式教育培训中心提出申请称,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万桂玲答辩称,不同意广州市番禺区进行式教育培训中心的申请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万桂玲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称,请求广州市番禺区进行式教育培训中心支付: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202.41元。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2745号仲裁裁决:被诉人广州市番禺区进行式教育培训中心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诉人万桂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769.5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现经审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2745号仲裁裁决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情形,故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番禺区进行式教育培训中心撤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274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请人广州市番禺区进行式教育培训中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子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