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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晨升诉被告罗旌卷、高菊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晨升,罗旌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33号原告:谢晨升,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罗旌卷,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谢晨升与被告罗旌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晨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旌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晨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罗旌卷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24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与罗旌卷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4日,罗旌卷向其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罗旌卷按月支付了2014年4月24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还。罗旌卷未作答辩。谢晨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罗旌卷于2013年4月24日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一年;2、中信银行福州左海支行出具的谢晨升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4月24日谢晨升转账六笔款项共300000元至罗旌卷账户,以及罗旌卷每月支付利息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旌卷于2013年4月24日向谢晨升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罗旌卷按月支付了2014年4月24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旌卷向谢晨升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谢晨升请求罗旌卷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罗旌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罗旌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晨升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罗旌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丽晶审 判 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张方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凌宇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