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余乐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602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余万祥,局长。被执行人余乐,男,1988年11月8日生,住武胜县。申请执行人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强制执行其2015年11月20日对余乐作出的广工商处〔2015〕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交了《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余乐、关某某、杨某、谢某某笔录、四川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股东情况及拨付凭证、《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施工责任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附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8日,余乐与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施工责任书》,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武胜县街子镇工业园区环城大道建设项目K0+000-K0+280施工标段项目工程交由余乐实行内部承包,独立核算。余乐借用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办理相关手续承建项目工程,支付相关税费,并向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0.2%的管理费14500元。2015年1月9日,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扣除企业管理费后,将余下工程款转付给了余乐及其班组等人。武胜县街子镇工业园区环城大道建设项目K0+000-K0+280施工标段于2014年10月开工,2015年2月竣工,现正处于审计阶段。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余乐无营业执照,不具备建筑工程修建资格,借用他人名义从事建筑工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根据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对余乐作出处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余乐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处罚义务。本院认为,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法定职责,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余乐无照从事建筑工程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广工商处〔2015〕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提议。审判长 杨 芹审判员 杨 君审判员 谭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给行政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