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李振海与刘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海,刘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188号原告李振海,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刘玉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大街635号壹品新境小区2栋2单元19层1号原告李振海与被告刘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海诉称:被告刘玉峰因买房急需现金,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16年1月18日前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刘玉峰给付欠款6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峰未出庭,亦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李振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玉峰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6年1月18日还款。证据A2: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在建设银行帐户中支取现金60000元借给被告。证据A3:2015年12月26日到2016年2月1日期间通话录音音频十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玉峰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海与被告刘玉峰系同事关系。被告刘玉峰因购置住房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在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中国建设银行支取现金6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玉峰偿还欠款6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振海请求被告刘玉峰偿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6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海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云鹤审 判 员 周金璐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祥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