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董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董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2民初287号原告:黄某某,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农民。被告:袁某某(系董某某之妻),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被告董某某、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9月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8日,被告董某某经与原告商议,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潼关县和平路中段西侧秦东商贸城的房子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5%。后由于该房产在潼关县代字营信用社抵押贷款,被告无法出具房产证,原告现行支付给被告10万元。后被告将信用社贷款归还完毕后,取回房屋他项权证和归还贷款凭证,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和归还的贷款凭证交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借款的具体内容是原告与被告的连襟王某某私下协商的,被告只是在借款凭据上签字。当时在案外人家中,原告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此10万元交付给王某某。故原告起诉的10万元本金是王某某使用了,该笔借款应由王某某归还。被告袁某某辩称,整个借款过程不知情,被告无义务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抵押合同原件、潼房他证登城字第(2012)037号房屋他项权证和被告董某某的收回贷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刘翠绒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于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原告黄某某在潼关县财政局后头一名女性案外人的家中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董某某,被告董某某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上约定借款20万元,实际履行了1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以被告董某某出具的借款抵押合同要求归还10万元借款,被告董某某也承认原告将10万元实际交付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以本金10万元年利率6%自2012年9月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借款凭条上约定3个月的借款期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袁某某共同清偿借款本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应由王某某归还的观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某某、袁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9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某某、袁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小军代理审判员 李国倩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红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