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205冯道海三人诈骗罪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道海,王光跃,冯在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03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道海(小名01lydyh01小三01lydyh01),男,1967年1月29日生于云南省西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西畴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云南省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0年12月31日被减刑释放;于2013年6月5日又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9月9日被减刑释放。 被告人王光跃(小名01lydyh01老三01lydyh01),男,1983年8月15日生于云南省西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西畴县。 被告人冯在华,男,1987年3月6日生于云南省西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西畴县。 辩护人冯在照,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道海、王光跃、冯在华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道海、王光跃、冯在华及其辩护人冯在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冯道海、王某(另案处理)在蒙自市富春路农业银行附近,由冯道海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与被害人塔永发搭讪,王某冒充路过的上海某公司员工,以证件丢失取不到公司存款为借口,假装向冯道海、塔永发求助,请冯道海、塔永发帮忙代办取款手续,并承诺事后给予两人报酬。但为防止代办取款不出问题,须由冯道海、塔永发交一定01lydyh01押金01lydyh01给王某,王某再将银行卡交给冯道海、塔永发到银行代办取款手续,骗取了塔永发交的01lydyh01押金01lydyh01人民币50000元后,冯道海又以代办取款手续须提供户口本为由,让被害人回家取户口本,冯道海和王某趁机拿着骗到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逃离。 2.2016年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冯道海和王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在蒙自市天马路电信局门口旁骗取被害人毛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后逃离。 3.2016年3月8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冯道海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韦友(另案处理)冒充上海海尔集团员工,二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蒙自市朝阳路01lydyh01台北帮厨01lydyh01饭店门口旁骗取被害人张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逃离。 4.2016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冯道海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被告人王光跃冒充来自上海的老板,二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蒙自市文萃路与缅桂路交叉口处,骗取被害人卢某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后逃离。 5.2016年3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冯道海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被告人冯在华冒充上海海尔公司员工,二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蒙自市朝阳路01lydyh01君悦天下01lydyh01小区对面的路上骗取被害人沙某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后逃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道海、王光跃、冯在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冯道海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光跃、冯在华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道海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冯道海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光跃、冯在华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道海、王光跃、冯在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王光跃、冯在华认为二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在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冯在华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冯在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沙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随案移交的云H×××××别某SGM7161MTB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冯某,4,车辆并非作案工具,应发还车辆所有人。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冯道海、王某(另案处理)在蒙自市富春路农业银行附近,由冯道海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与被害人塔永发搭讪,王某冒充路过的上海某公司员工,以证件丢失取不到公司存款为借口,假装向冯道海、塔永发求助,请冯道海、塔永发帮忙代办取款手续,并承诺事后给予两人报酬。但为防止代办取款不出问题,须由冯道海、塔永发交一定01lydyh01押金01lydyh01给王某,王某再将银行卡交给冯道海、塔永发到银行代办取款手续,骗取了塔永发交的01lydyh01押金01lydyh01人民币50000元后,冯道海又以代办取款手续须提供户口本为由,让被害人回家取户口本,冯道海和王某趁机携款逃离现场。 2.2016年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冯道海和王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在蒙自市天马路电信局门口旁骗取被害人毛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后逃离。 3.2016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冯道海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韦友(另案处理)冒充上海海尔集团员工,二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蒙自市朝阳路01lydyh01台北帮厨01lydyh01饭店门口旁骗取被害人张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逃离。 4.2016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冯道海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被告人王光跃冒充来自上海的老板,二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蒙自市文萃路与缅桂路交叉口处,骗取被害人卢某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后逃离。 5.2016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冯道海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被告人冯在华冒充上海海尔公司员工,二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蒙自市朝阳路01lydyh01君悦天下01lydyh01小区对面的路上骗取被害人沙某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后逃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道海、王光跃、冯在华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塔永发、毛军泽、张信高、卢正兴、沙忠的陈述、证人冯某,4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取款交易回单、物证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塔永发、张信高、沙忠、卢正兴、毛军泽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蒙自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冯道海、王光跃、冯在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道海、王光跃、冯在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冯道海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光跃、冯在华诈骗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道海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间相互邀约、相互配合、共同作案、共同分赃、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王光跃、冯在华辩称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冯在华虽驾驶涉案车辆云H×××××别某轿车从文某到蒙自作案,但车辆所有人冯某,4并不知晓被告人冯在华将其所有的车辆用于作案的交通工具,故涉案车辆云H×××××别某轿车应发还车辆所有人冯某,4。辩护人冯在照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结束后,被告人王光跃、冯在华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沙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分别赔偿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道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二、被告人王光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三、被告人冯在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四、随案移交的云H×××××别克SGM7161MTB型轿车发还车辆所有人冯道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 康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陈兰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