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武功县换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功县换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337号原告:武功县换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伟,董事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负责人:刘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明,系本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谭锟,系本单位员工。原告武功县换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功县换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明、谭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功县换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1月3日,武功县换金泡花碱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转让款,将票号为01683421、出票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出票人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潍坊昌盛沙发厂、付款行为东关工行、汇票金额为497985.74元、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3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因其他事务忘记了承兑该汇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款497985.7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辩称:票款未兑付情况属实,造成票据权利丧失的原因在于原告,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被告出具金额为497985.74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01683421,出票人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潍坊昌盛沙发厂,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3月28日。现原告持有该汇票原件。原告提供2006年12月20日原告与武功县换金泡花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武功县换金泡花碱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涉案汇票原告自武功县换金泡花碱有限责任公司处取得。后原告因自身原因忘记承兑该汇票,2016年4月1日向被告解付票款,被告以持票人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期限为由拒绝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设备转让合同、说明、银行票据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经连续背书取得票号为01683421的承兑汇票,系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本应享有票据的相关权利,但因其自身的原因,未在汇票到期日起前行使票据请求权,致使该汇票的票据权利过期。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497985.7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汇票权利的丧失系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未予承兑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功县换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涉案票据票面款项49798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原告武功县换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