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1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1)浙江开元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开元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1民初3690号原告:浙江开元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金峰,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力威,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慎义。原告浙江开元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浙江开元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开元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18元,减半收取计2559元,由原告浙江开元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管小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