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6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瑜、刘书海等与陈捷、邱梦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某乙,张某某,陈某,邱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6458号原告刘甲,女,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刘某乙,男,1954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某某,女,1953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亮,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4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邱某某,女,1987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被告邱某某之夫)。原告刘甲、刘某乙、张某某诉被告陈某、邱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和张某某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陈某和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两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刘某乙、张某某诉称,三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的产权人。两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的产权人。2015年10月左右,两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报建手续的情况下,对101室房屋的底层阳台位置违法加盖防盗窗,私自将阳台露天位置封顶,改变房屋结构,严重影响了三原告的生活和居住安全。三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拆除101室房屋天井内搭建的阳光房和金属围栏,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被告陈某、邱某某辩称,两被告入住101室房屋时天井内就安装了防盗窗,两被告只是在防盗窗上加盖了一块软塑料片,而非玻璃,根本无法供人站立。后经街道司法部门调解,为了三原告的防盗所需,两被告才加装了高度为1.2米的围栏。两被告可以拆除围栏,但因其他设施并未影响三原告的通风、采光和防盗安全,也不存在安全隐患,故不同意拆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刘某乙、张某某系201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被告陈某、邱某某系101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原、被告系上下楼的邻居关系。因101室房屋天井内的围墙上搭建了金属围栏并铺设了塑料膜,三原告认为上述搭建影响其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故而致讼。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查,查明101室房屋天井内的围墙上方全部搭建了封闭式金属围栏,并在围栏上铺设了塑料膜;该金属围栏南侧高出围墙约86厘米,北侧高出围墙约113厘米,在围栏南侧位于塑料膜上方的位置还加建了一排金属防盗栅栏,栅栏高度约为100厘米;从塑料膜到201室房屋南阳台(系封闭式阳台)窗台的垂直距离约为81厘米,到201室房屋南面主卧室窗台的垂直距离约为114厘米,到201室房屋南阳台及南面主卧室外空调外机安置平台的垂直距离约为21厘米。此外,原、被告还一致确认,两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将该金属围栏顶部的南侧部分每隔一段距离移除了部分栅栏。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二份、照片三张,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101室房屋天井内的围墙上搭建了封闭式金属围栏并铺设了塑料膜,该围栏南侧高出围墙约86厘米,北侧高出围墙约113厘米,导致从所铺塑料膜到201室房屋南阳台(系封闭式阳台)窗台的垂直距离约为81厘米,到201室房屋南面主卧室窗台的垂直距离约为114厘米,而到201室房屋南阳台及南面主卧室外空调外机安置平台的垂直距离仅为约21厘米,确实危及了201室房屋的防盗安全,存在安全隐患。现三原告作为201室房屋的权利人,诉请要求拆除上述搭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所铺塑料膜系软塑料片,而非玻璃,根本无法供人站立,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但因上述塑料膜系铺设在金属围栏上,而封闭式的金属围栏仍可供人立足,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天井内搭建的全部金属围栏及所铺设的塑料膜。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陈某、邱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