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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桥福与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桥福,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311行初11号原告邓桥福,男,1954年10月5日生,农民,住桂林市雁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顺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志明,男,1984年12月11日生,住桂林市雁山区。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雁山街131号。法定代表人秦雄飞,局长。委托代理人蒋艳,女,1990年6月10日生,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职员,住桂林市。委托代理人阳凯,男,1988年1月7日生,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职员,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雁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玉霜,区长。委托代理人汪从胜,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金付,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桥福不服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执行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桥福委托代理人李顺明、邓志明,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蒋艳、阳凯,被告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汪从胜、黄金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雁山城管政强执决字(2016)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原告邓桥福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情况下,违法建设建筑物1处,建筑面积348.8平方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市政(2016)第15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拆除黎鹏光等6户违法建筑的决定》。决定于2016年3月2日后对当事人在桂阳公路东侧约15米,桂林理工大学雁山校区东北侧约210米处的违法建筑物执行依法拆除。原告邓桥福不服,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6月8日,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雁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雁山城管政强执决字(2016)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邓桥福亦不服,诉至本院。原告邓桥福诉称,2016年2月25日,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市政(2016)第15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拆除黎鹏光等6户违法建筑的决定》的规定,作出雁山城管政强执决字(2016)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6年3月2日后对当事人在桂阳公路东侧约15米,桂林理工大学雁山校区东北侧约210米处的违法建筑物执行依法拆除。原告邓桥福认为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6月8日,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雁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雁山城管政强执决字(2016)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邓桥福认为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诸多违法之处,被告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雁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2、确认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雁山城管政强执决字(2016)第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邓桥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定点通知书;4、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5、建房验收;6、罚没款收据;7、建筑证;8、(2016)桂031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经合法审批,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依据的事实已经被法院确认违法。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辩称:原告邓桥福违反《中华人民行政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桂阳公路东侧约15米,桂林理工大学雁山东北侧约210米处建设的砖混三层房屋及简易棚属违法建筑,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认定事实清楚。2、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按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依法作出雁山城管政强制决字(2016)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邓桥福,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行政执行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2、《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表》、《调查通知书》、《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案件处理审批表、处罚(听证)告知书、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处罚决定催告书、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各1份、违法建设图片8张;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各1份,证明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均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拆除黎鹏光等6户违法建筑的决定》(市政(2016)15号)、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雁山城管政强制决字(2016)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清楚、正确;3、行政复印申请书及邓桥福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雁复决字(2016)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邓桥福对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委托书明确的委托权限与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行为不相符,委托书上的权限为行政规划查处,而本案系涉及行政拆迁;委托的期间是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本案强制拆迁行为决定不在委托期限内;亦认为不应当以行政机关内部的委托为处罚职权依据,委托书应当先行公示,但是在对原告处罚时,被告桂林市城市管理局并没有出示。对证据2认为系另案桂林市规划局对原告邓桥福作出处罚行为的材料,该处罚行为已被法院撤销;且本案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文书送达行为不合法,认为本案不适合留置送达,当时原告并没有居住在房屋内,被告方根本没有见到过原告,故不可能留置送达;被告将法律文书粘贴在墙上并非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行政处罚行为作出后7日内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在原告不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下才能做出强制拆除决定,被告作出决定书程序违法。原告邓桥福对被告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认为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桂林市人民政府均依据桂林市规划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已经被人民法院撤销,认为桂林市人民政府、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以一个错误的事实为处罚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故认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2认为被告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是何时提交的证据和答辩状。认为行政复议也有规定的期限,是否合法,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证据显示,故认为被告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复议程序违法。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对原告邓桥福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依据的是桂林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市政(2016)15号文件所载明的桂林市规划局作出的市规行决字(2015)雁第186号所认定的事实,而本案涉及的是桂林市规划局作出的市规行决字(2015)雁第1号文件。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可作为定案参考。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雁山城管政强执决字(2016)第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行为是否违法;2、被告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雁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3年5月29日,桂林市核(换)发房产权证办公室向原告邓桥福发放编号为桂房证字第03003005号《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12月20日,桂林市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邓桥福发放编号桂郊集建(1994)字第209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8月31日,桂林市雁山区建设局向原告邓桥福发放编号为0006111号《桂林市雁山区建房施工许可证》。2011年9月9日,桂林市雁山区建设规划局向原告邓桥福发放编号为(2011)第0023号,总号0002573号《建筑证》。2016年1月18日,桂林市规划局以原告邓桥福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桂阳公路东侧约15米,桂林理工大学雁山校区大门东北侧约210米建设砖混三层房屋242.3平方米及简易棚106.5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编号为市规行决字(2016)雁第01号《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原告邓桥福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原告邓桥福不服桂林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依法审理,认为桂林市核(换)发房产权证办公室向原告邓桥福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桂林市土地管理局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桂林市雁山区建设局《桂林市雁山区建房施工许可证》,桂林市雁山区建设规划局《建筑证》。行政行为已经发生行政效力,未依法撤销的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桂林市规划局认定原告邓桥福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砖混三层房屋242.3平方米及简易棚106.5平方米,系认定事实错误,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桂0311行初4号行政判决,撤销桂林市规划局2016年1月18日作出编号为市规行决字(2016)雁第01号《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2月25日,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作出雁山城管政强执决字(2016)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原告邓桥福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情况下,违法建设建筑物1处,建筑面积348.8平方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市政(2016)第15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拆除黎鹏光等6户违法建筑的决定》,决定于2016年3月2日后对当事人在桂阳公路东侧约15米,桂林理工大学雁山校区东北侧约210米处的违法建筑物执行依法拆除。原告邓桥福不服,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6月8日,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雁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雁山城管政强执决字(2016)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邓桥福亦不服,诉至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2016年9月8日,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作出雁山城管政撤字(2016)第001号《关于撤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决定》,以据以执行的市规行决字(2016)雁第01号)《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法院撤销为由,撤销雁山城管政强执决字(2016)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邓桥福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继续审理,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关于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雁山城管政强执决字(2016)第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向本院提交其留置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过程的现场照片,并未显示原告邓桥福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在场,且从照片中无法判断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张贴在原告邓桥福墙上的文书系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也无有关基层组织人员到场签字确认原告邓桥福或者同住成年家属在场拒绝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对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提出的因原告邓桥福拒绝签收,才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张贴至原告邓桥福所建房屋墙上留置送达的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雁山城管政强执决字(2016)第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行为系程序违法。二、关于被告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雁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1月18日,桂林市规划局以原告邓桥福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桂阳公路东侧约15米,桂林理工大学雁山校区大门东北侧约210米建设砖混三层房屋242.3平方米及简易棚106.5平方米的行为,作出编号为市规行决字(2016)雁第01号《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原告邓桥福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桂0311行初4号行政判决,以桂林市规划局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撤销了桂林市规划局作出的《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以桂林市规划局作出的《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事实依据,认定原告邓桥福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情况下,违法建设建筑物1处,建筑面积348.8平方米,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被告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认为在其作出复议决定时桂林市规划局作出的《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被撤销为由,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且予以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雁山城管政强执决字(2016)第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雁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雁山城管政强执决字(2016)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雁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桂林市雁山区城市管理局、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崇春代理审判员  石育红人民陪审员  孙中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奉仰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条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