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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酷狄五金有限公司与方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酷狄五金有限公司,方庆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595号原告:佛山市酷狄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五金工业区华银路20号首层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68473074X。法定代表人:刘立男。委托代理人:胡莲娣,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庆新,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原告佛山市酷狄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莲娣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2014年12月26日,被告立下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立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以其法定代表人刘立男的私人账户名义向被告转款50000元。被告借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还款。被告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佛山市流动人口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等反映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借条》、《说明》均为原件,与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方庆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佛山市酷狄五金有限公司电解设备制造款项50000元”,同时在该《借条》中备注“以打款为准”。同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刘立男向被告转款50000元。2016年8月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本案应诉材料。截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被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等佐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或者未约定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双方虽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原告以司法诉讼方式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仍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庆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酷狄五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桂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