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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0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颜米法与陈海燕、郭林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米法,陈海燕,郭林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774号原告:颜米法,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温岭市箬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燕,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郭林志,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颜米法与被告陈海燕、郭林志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两被偿付原告由其垫付的借款本息计307999.12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计算)。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海燕、郭林志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海燕因需于2014年1月2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贷款250000元,并由原告和案外人颜正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海燕未按约还本付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提起诉讼,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后原告颜米法于2016年3月11日代偿借款本息50000元,于2016年6月13日代偿借款本息20000元,于2016年9月7日代偿借款本息75000元,于2016年9月12日代偿诉讼费及执行费共计8734元、借款本息154265.12元,上述代偿款共计307999.12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燕、郭林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颜米法代偿款307999.1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陈海燕、郭林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